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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廖光跃,安徽省淮南市X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17时05分,被告柴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追尾撞上原告的苏x号客车。在事故处理中,因被告缺乏资金,于201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为其垫付拖车费,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同意在近几天若不还款可按2分5厘计算利息,但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利息1000元。

被告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7时05分,被告柴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追尾撞上原告的苏x号客车。2010年2月17日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某为被告柴某垫付拖车费用3000元,被告柴某给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x刘某叁仟元整。(¥3000元)欠款人:柴某2010年2月X号”。该款经原告刘某追要,被告柴某未予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某为被告柴某垫付拖车费3000元,被告柴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有欠条,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柴某应及时偿还原告刘某垫付的拖车费。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及时偿还欠款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国新、陈从富的证明一份,但该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言具有不确定性,且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有关利息的事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柴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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