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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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贺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贺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清涧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榆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清涧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8月14日,贺某和康某协商共同购车营运,由闫xx、白某、康x作为中介人,并签订购车营运协议。同年8月19日,以x元的价格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陕K-x号华山牌农用车一辆,以康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上户登记手续。经营一年多以后,于2006年3月9日,贺某、康某协商将此车以x元的价格出卖于贺x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6年3月14日,贺某、康某及购车营运协议的中介人闫xx、白某,一同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了核算,共计亏赔x元,并立有结算清单,贺某及中介人在清单上签名,康某拒绝在清单上签名。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贺某、康某在共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伙购车营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在合伙营运出现亏赔,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将共有车辆出卖于他人时起,合伙营运协议即自行解除。贺某再次要求解除合伙营运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贺某、康某在合伙协议中介人参与的前提下,对合伙营运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核实清算,并写有清算清单,双方应按照清算清单所列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贺某提出判令康某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清偿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对康某在合伙营运期间为其垫付工资款,以及车辆购置价超出的部分作相应的扣除,剩余的部分予以支持。康某提出贺某在卖车时承诺自行承担合伙营运亏损,不再清算合伙账务,且合伙账务实际也未予清算的答辩意见,因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康某自己认可贺某的亏损帐是从他的帐本上抄过去的,有闫xx和白某在场,除此之外再没有对合伙帐务进行过清算,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康某反诉提出判令贺某给付多予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作为管理合伙帐务的合伙人,在第一次庭审阶段,只是提出贺某承诺自行承担合伙亏损,而对自己多予垫付的款项中贺某应予承担的部分,未提出任何请求,现依据自己管理的帐务中已作清算的票据提出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付贺某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亏损款x.50元。二、驳回康某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它诉讼费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共计5150元,由康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康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3月14日在桃园宾馆的所谓的“结算清单”认定错误。首先,既然是合伙清算,就应对合伙期间两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一一进行清算,并订立书面协议,没有双方签名的清算单是无效的。其次,结算是合伙人双方的事情,必须双方对结算予以认可,并签名盖章,方可有效。再次,原审认定上诉人对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不成立足以看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袒护。结算清单属被上诉人伪造,证人白某、闫xx的证言又属伪证,该证据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审判书认定:“因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自己认可原告的亏损帐是从他的账本上抄过去的”纯属原审办案人员徇私舞弊。双方根本对合伙账务未进行清算,又何谈从账本上所抄亏损帐呢清涧法院主持对双方的开支进行过登记,这是事实,但在登记时,上诉人是以自己所持有的合法票据进行登记的,而被上诉人是用自己没有任何票据、且是用自己随意伪造的开支数字,凑的和结算清单相一致“车辆经营期间总投资一览表”进行登记的。上诉人对这车辆经营期间总投资一览表根本不予认可。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极其荒谬,前矛后盾而不能自圆其说。其一,上诉人多垫资的部分和所持的开支票据,早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就明确提出了贺某必须给付的诉讼请求,也交纳了反诉费。这一请求与贺某承诺自行负担合伙亏损并不矛盾。其二,票据开支,这应属最有说服力的开支证据。合伙期间,票据由谁所持,就应认定由谁支付的开支证据。其三,上诉人给一审法庭提交合伙期间的108支票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开支。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合伙经营车辆未到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要出卖合伙车,并愿自己承担车上的全部亏损。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承诺全信无疑,才同意被上诉人自行处理合伙车。由于车上的亏损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对该车出卖多少价款如何转户等,均与上诉人无关,故随后才出现卖车上诉人不参加,转户上诉人不签字的现象。上述的这种行为正好印证了车上全部亏损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贺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贺某付给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多垫付的x.04元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贺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合伙帐务均由上诉人保管,双方经过结算后由在场的中间人签字书写了结算清单,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贺某和康某协商达成合伙购车营运的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购车营运协议,甲方:康某;乙某贺某。经甲、乙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某负责贷款购车,本息由双方平均负担;2、副驾驶员由乙某支付工资,甲方不再领取报酬,负责经营;3、经营后利润首先保证偿还购车返回款,其次偿还本息,最后双方方可支出;4、每次营运支出收入必须透明,立帐为凭;5、利润风险双方共同平均负担;6、合同期限为三年,期限内如双方都同意方可解除协议,否则由违约单方承担全部责任。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某、中介各拿一份。甲方康某,乙某贺某,执笔闫xx,中介人康x、白某。2004年8月14日”。同年8月19日,康某作为买受人,贺某作为保证人与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华山牌翻斗车一辆,合同约定整车单价x元,首付款x元(不低于总车价的50%),银行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银行贷款期限为一年。在购车当日,由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据中记载购货单位为康某,车辆类型为华山,发动机号为D01G(略),车架号为x,价费合计金额为x元。双方实际支付购车价为x元。同日,以康某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登记车号为陕K-x号。之后双方对所购车辆合伙营运,在合伙营运期间车辆发生过几次肇事,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x元由贺某办理领取。康某在营运期间垫付司机工资x元,后因车辆营运出现亏损,贺某于2006年3月9日与康某协商将此车卖于贺x名下,车价4万元,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次日贺某将车款付给贺某,当时未写卖车协议。2006年3月14日,贺某召集康某到桃园宾馆X室,并邀请闫xx、白某参与,对合伙购买车辆的经营帐务进行清算,对合伙经营的收支情况书写了收支数据清单,之后由贺某书写清单一份,内容为:“2006年3月14日贺某、康某、白某、闫xx在清涧县岔口桃园酒店X室,就贺某与康某共同经营车的经营帐进行结算,通过四人共同核算,再三核实,买车至3月14日总造价x元,车卖x元,共亏损x元,二人平均每人赔x元正,有关帐务四人经核算无误。”对于贺某亏损帐务的数字来源,原审法院在2007年7月9日开庭审理中,审判人员询问康某时,康某称贺某的亏损帐是从其帐本上抄走的,当时有闫xx和白某在场。证人闫xx、白某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3月14日,在清涧县城岔口桃园宾馆303房有贺某、康某、白某、闫xx参与对贺某和康某的合伙帐务进行结算,结算的依据是康某、贺某提供的单据、经营日帐,由白某起草了结算清单,贺某抄写后由贺某、闫xx、白某签字,康某以“我没钱,签了怕打官司”的戏语而拒绝签字。之后,贺某以此为据向康某索要亏赔款项未果,遂起诉请求依法解除贺某和康某合伙购车经营合同;依法判令康某给付贺某合伙期间债务x元。康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贺某付给反诉人康某合伙购车经营期间多投资的7220.04元,以及合伙购车经营期间经营亏损多支出的费用x元,判令贺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关于合伙帐务是否结算、结算结果如何。对于由被上诉人贺某书写的结算清单,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该清单经被上诉人申请由参与帐务结算的案外人闫xx、白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该两名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并无利害关系,并且与上诉人康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贺某的亏损帐是从其帐本上抄走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原审判决以该结算清单作为认定双方合伙帐务的结算结果正确。对于上诉人康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康某虽提交了自己所持的经营票据证明均系由自己支出,但与结算清单及闫xx、白某的证言不相符合,又根据双方购车营运协议中约定由贺某负责贷款购车、康某负责经营不再领取报酬,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上诉人也未对合伙经营账务申请鉴定核算,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当支持其反诉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李永旺

审判员孙晓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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