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西安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x月x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x月x日、x月x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刘某,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今年3月被告家建房时,未征得其同意,被告家建盖二层楼顶的炮楼便利用伙墙。其与被告协商伙墙费用时,被告便动手将其殴打,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9490元。
被告辩称:其家建房已支付原告一、二层楼房的伙墙费,二层楼顶的炮楼是临时建筑,面积也不大,其未与原告协商伙墙费。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及家人多次无理阻挠施工,后相互发生撕打。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各半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两家是邻居,2010年x月x日,双方就一、二层界墙伙墙费补偿事宜已达成一致。今年x月x日黄某家建房施工过程中,在建二层房顶炮楼时,曹某认为黄某家的炮楼利用其家伙墙,遂与其夫李智红质问对方伙墙费的补偿问题,双方言语失和,协商未果。当晚7时许,中人曹某给双方调解此纠纷。当曹某从黄某家出来到了曹某家后,黄某及其妹夫瞿某某等人赶至曹某家,黄某与曹某家人发生口角,遂互相谩骂,继而与曹某家人发生相互撕打,黄某将曹某的左眼部等致伤。事发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曹某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缝合述后;2.左眼睑球挫伤;3.头皮挫伤;4.双眼屈光不正。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2680元。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此纠纷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于2011年x月x日以长公(韦)决字〔2011〕第x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黄某行政拘留5天。2011年x月x日,公安长安分局委托西安交大对曹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x月x日,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曹某交纳司法鉴定费500元。此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2011年x月x日,原告曹某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认为原告家人多次无理阻挡其建房,发生吵打,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各半承担。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相关案卷材料、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邻相居,双方因建房伙墙费的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理应通过正常途径合理解决。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就伙墙费的补偿问题通过中人协调过程中,原告在自己家里,被告不息事宁人,伙同亲属及他人追赶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相互谩骂,继而发生撕打,黄某将原告左眼部等致伤,其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参与谩骂及相互撕打,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诉请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以本院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268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00元之90%即43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曹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宝健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