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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XXX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x,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x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x及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米x及同伙经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地铁三号线江湾镇站二号出入口的过街天桥处,趁被害人张XX上天桥进站不备之际,动手窃得被害人右后侧裤袋内LG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4元),得手后被公安机关反扒队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买XX、陈XX、张X、方XX、孙XX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报案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米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米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米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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