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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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郭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郭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方某,于2011年3月28日、2010年12月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被告金土地公司和郭某。受理案件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经一二审,依法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卫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名义完成马村X区拆除工程,被告金土地公司收取原告2万元工程管理费,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进行了施工。焦作市X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已将该工程款68.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金土地公司,原告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管理费2万元,但被告金土地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金土地公司委托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土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2、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没有实际施工,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组织施工;3、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归属,只是约定废旧物资归原告处理;4、被告郭某出具欠条不能证明被告金土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按照协议,原告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税票,但原告提供的税票是虚假的,因此我方某交了税款和罚款,给我方某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保留追偿的诉权。

被告郭某辩称,1、被告金土地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2、欠条是原告将郭某从沁阳绑架至焦作,胁迫郭某出具的,应为无效;且郭某已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业已受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3、因原告将郭某绑架到焦作并胁迫其打条,郭某此被金土地公司开除,原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我方某提起反诉;4、即便欠款存在,郭某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工程是否是原告实施;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合同一份;2、合作协议书一份;3、中标通知书一份;4、开工申请表一份;5、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以金土地公司名义中标了马村X区拆除工程,原告组织实际施工;6、工程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金土地公司收取原告工程管理费2万元;7、2009年8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该工程已提供了完税证,被告金土地公司已收到;8、马调办(2009)X号文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已实际拨款68.5万元;9、工行凭证(转款手续费回单)一份,证明南水北调工程部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金土地公司;10、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作为被告金土地公司的经办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某在经济纠纷。

被告金土地公司对原告所举1、2、3、4、5、6、8、X号证据真某性无异议,对7、X号证据有异议。1-X号证据能够证明是金土地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开工申请表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经理是金土地公司人员吴先明,而非原告;工程已于2009年5月20日完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2009年7月2日,合作协议书与房屋拆迁合同不是一个工程,原告没有实际实施68.5万元的工程。X号证据不是郭某所写,金土地公司也没有收到完税证;X号证据不能证明金土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欠条上没有金土地公司的公章,金土地公司也没有给郭某出具过任何手续委托郭某具欠条,合作协议没有68.5万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原告也没有实际施工,欠条又系郭某被胁迫所出具,故原告与金土地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郭某具的欠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郭某对X号证据有异议,不是郭某出具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欠条是原告将郭某沁阳绑架到焦作原告在王储卫某院的一个工地,胁迫按照原告事先写好的条抄了一份,该欠条应属无效;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跟金土地公司的一样。

被告金土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9月15日金土地公司与南水北调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一份及账目一份,证明一个拆迁面积2.375万平方某、工程造价x.85元的工程,废旧物资净利润有25万元;可以印证本案工程款68.5万元的废旧物资净利润有80余万元,则原告有废旧物资处理的收益权,68.5万元的工程款应归金土地公司;2、沁阳市税务局(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各一份及假发票和补交税款完税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假发票给金土地公司带来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金土地公司所举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金土地公司所举X号证据的真某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该工程;按照合作协议,原告负责交纳税款,提供完税证,如果原告没有实际施工马村X区拆除工程,就不会提供该工程的税务手续;另外罚没收据中有两项:假发票罚没4000元和长期未建账罚没5000元,其中5000元与原告无关;对金土地公司补交税款x.70元,予以认可。

被告郭某对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报案材料一份;2、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3、沁公(沁园)行受字(2010)第X号受案登记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威逼被告郭某出具欠条,且限制其人身自由,郭某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业已正式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欠条应属无效。

原告对被告郭某所举X号证据的真某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郭某所举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形式要件欠缺,应以正式法律文书证明案件事实;对被告郭某所举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受案登记情况,并非正式立案手续,也没有案件事实侦破结果。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郭某被胁迫所写,即便是被胁迫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请撤销,但郭某没有行使撤销权。

被告金土地公司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郭某无权代表金土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且金土地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2、3、4、5、6、8、X号证据和被告金土地公司所举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以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X区拆除工程,并且原告组织了实际施工;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已将工程款68.5万元拨付给被告金土地公司,金土地公司业已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已支付被告金土地公司工程管理费2万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二被告均予否认,且被告金土地公司关于对涉案税务发票的行政处罚和补交税款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方某提供的税务材料存在虚假情况,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郭某称系被胁迫所出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对此没有侦破结果,该欠条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其不予采信;被告金土地公司所举X号证据,系其他工程的合同及废旧物资收益,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所举1、2、X号证据均证明欠条的形成及报案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5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工程地点马村X区,造价68.5万元,工期2009年5月5日到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日,原告方某与金土地公司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方某组织实际施工马村X区拆除工程。

原告方某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X区拆除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马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09年8月26日对金土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68.5万元。方某已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金土地公司交纳了2万元工程管理费。原告方某给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2008)豫地完电(略)号完税证系虚假的,致使金土地公司为此补交税款x.70元并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中伪造发票和完税证处罚4000元,长期未建账处罚5000元。现原告与金土地公司就68.5万元工程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客观、真某、有效。方某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某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某。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旧物资归原告处理,废旧物资的归属在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金土地公司不予干涉,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废旧物资收益的价值,故废旧物资的收益不能折抵工程款,被告金土地公司应当将68.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方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借用资质均明确知情,而这一行为也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某有过错,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虚假发票,给金土地公司带来的直接损失(补交税款x.70元及伪造发票和完税证处罚4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系金土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对该工程款的给付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工程款x.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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