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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甲、陈宏飞与被告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共生有四个子女,被告最长,次子赖某达在新乡监狱服刑,自1994年始,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在原告弟弟即被告之舅父的说和下达成口头赡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被告依约给付原告1994年度、1995年度赡养费后,拒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特别是2010年9月原告因患脑梗塞入院治疗后,被告拒不护理,也拒不给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也拒绝探视护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赡养协议给付原告1996年度至2010年度赡养费x元,判令被告自2011年始每年10月1日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并给付原告因住院而产生的各项花费2977.54元及护理费x.3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赖某乙辩称,被告于1983年7月23日分家,按照分家单的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元,在遇到经济困难时允许追加。多年来,被告一直坚持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不论平时回家还是过节送东西,被告和两个孩子都要给原告100元、200元、300元、500元不等,身体不舒服时去过元村卫生院和县医院就诊并负责治疗费,同时还给家里买化肥犁地干活、盖了房子。原告还把被告栽的十几棵桐树卖掉,作为其他费用。原告提到被告与舅舅曾达成口头赡养协议,纯属捏造,事实绝无此事。因赖某甲曾一度在家出事,被告和妻子王某芹曾找过舅舅妥善处理此事,结果赖某甲不听话,原告又不做主,无奈找到舅舅解决问题,但未办妥,当时舅舅说过“赖某甲不听话,您娘又不做主,家里的事你们以后别管”等等。事隔多年,家里一直存在着不和谐的因素。因此,赖某甲对被告怀恨在心,尽管如此被告还是坚持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给老人看病并付给老人赡养费数额之大。2010年9月5日,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到医院后就立即交给赖某甲500元,后被告背着原告去做了磁共振、彩超、X光拍片,在医院护理期间又找专家会诊并向住院部先后缴纳了医疗费1500元,合计:2000元。还负责接待亲戚邻居的就餐事宜。同年9月15日下午,为了妥善安排好原告住院治疗的问题及康复事宜,被告二姨夫、二姨、三姨夫、三姨分别从古寺郎、杨村赶到蔡庄赖某国家,把被告和妻子王某芹、赖某甲、赖某反叫到家商量此事,赖某反未参加,当时让各自发表意见,被告及妻子表态:第一,被告是老大应该多拿,花5000元拿3000元;第二,赖某达不在家就别拿了,随黄某的意;第三,每人一个月,第一个月花钱多被告拿。结果赖某甲不同意,后来被告三姨夫说让赖某甲拿花费总额的三分之一,赖某甲还是不同意,接着被告三姨和在场管事的人又说让赖某甲不拿钱只管伺候原告,原告还不同意,此事就没有管下来,被告让赖某甲把医疗费总额算一下,通知赖某国后被告将钱给赖某国后再转交给赖某甲,赖某甲一直未办。原告出院后,被告出差一直未在家,回家后让赖某廷给原告治疗却遭到赖某甲的拒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四个子女,即长子赖某乙、次子赖某达(现在新乡监狱服刑)、三子赖某反、女儿赖某甲。1983年7月23日,赖某乙与其他弟兄在亲戚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元,原告遇到经济困难时允许追加。近年来,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5日22时原告以12小时前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无力为主诉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6766.09元。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药物巩固治疗。现在原告随赖某反居住。被告在原告住院后交给赖某甲现金500元,2010年9月6日—9月14日分三次共交押金1500元。2010年9月15日,赖某甲、赖某乙及亲戚数人就原告以后的康复治疗、护理及医疗费的分担,经协商未达成协议。2010年10月中旬赖某乙曾让乡村医生为原告诊断、输液。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赡养费由赖某乙、赖某反、赖某甲三人负担。原告委托代理人另交来2010年9月7日—10月15日未加盖印章的南乐县濮康药业有限公司零售药店销售凭证(存根联)8张,金额1010.30元。

另查明,南乐县X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每个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要求子女尽相应的赡养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赡养费应以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据。原告主张1996年至2010年赡养费3.6万元、自2011年始每年2400元、因住院而产生的费用2977.54元及护理费x.33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每个子女都应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提交的药店销售凭证记载的药费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子女三人分担赡养费及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对原告的赡养费及医疗费应承担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乙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生活费1129.49元(3388.47元÷3)。

被告赖某乙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255.36元(扣除已付2000元,净付25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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