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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某与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睢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曹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某诉称,2005年7月22日原告和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民乾达成合作组建陕西华乾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生物公司由原告睢某和段民乾两个股东组成,各自出资50%,生物公司设立在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公司独立核算。因占用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地皮,生物公司利润的10%分配给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具体以生物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股份为准,但因生物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经原告睢某和段民乾协商将生物公司发生事故后的保险理赔款中的40万元付给了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不再享有10%的分红。生物公司于2005年9月开始生产,但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过程中,原告在2007年1月26日由和伙账上出资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生物公司的财产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总保险金额为800万元的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X年X月X日生物公司车间发生爆炸,致使财产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过协商达成理赔协议,约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生物公司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房屋理赔(略)元,为机械设备赔偿x.22元,在协议达成后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上述理赔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渭南市公司支付给原告理赔款(略).2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睢某提供了一下证据:1、合作组建陕西生物公司协议书,证明原告睢某与段民乾各自出资组建生物公司。2、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保单和批单各一份,证明因生物公司未登记,原告和段民乾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生物公司的财产投保。3、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给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委托原告睢某协商理赔事宜的介绍信、2007年7月6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给太保陕西分公司出具的委托原告睢某处理生物公司爆炸案保险理赔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睢某和太保就爆炸理赔参与了协商。4、2008年8月5日原告睢某等人和太保陕西分公司书记就理赔达成的会议纪要、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和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事故理赔协议,证明就生物公司保险事故,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略).22元。5、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睢某就某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的协议、关于睢某与段民乾合作组建生物公司财产的分配协议、段民乾死亡后其继承人向某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睢某行驶被保险人的权利、理赔款请求权的委托书。协议约定因原告和段民乾合伙的生物公司未登记注册,原告和段民乾出资为生物公司的财产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就理赔明确了理赔款的所有人为原告和段民乾,且在扣除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在太保领取的40万元外,其余理赔款均归原告所有。6、2008年8月10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向某某保险公司出具的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所有权转让的通知、邮递该通知的特快专递的回执,证明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款转让给原告睢某并已通知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时某称:生物公司爆炸事故属实,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也客观存在,但某某保险公司并不是不愿意为生物公司爆炸事故理赔,而是理赔款因其他案件已被华县人民法院冻结。

某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华法执字第83-X号民事裁定书,2、(2009)华法执字第X号华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3、(2009)华法执字第X号华县人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4、银行票据两张。上述证据证明华县人民法院为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县支行与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的生效判决冻结了被保险人为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在太保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21.5万元,划拨了148.5万元。另外某某保险公司还向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睢某提供的2007年1月5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生物公司部分)资产明细表、2009年1月20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4.6爆炸事故财产理赔协议、2008年8月10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与睢某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问题的协议、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对保险合同转让所有权的通知等文书上的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有异议,认为不一致。另外对2008年8月10日委托书上的段民乾的继承人段毅签名和关于睢某与段民乾合作组建生物公司财产的分配协议上的段毅的签名笔迹不一样,申请本院予以笔迹及印章的鉴定。本院于2011年5月3日通知原告睢某、被告太保的代理人、以及段毅到庭对以上被告的异议进行了辨认和质证,段毅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本院调取了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可以得出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两个公章。遂后,被告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住所地为华县X街,法定代表人段民乾是该公司的董事长。2005年7月22日,段民乾与原告睢某签订“合作组建生物技术公司协议书”,双方协商组建生物公司,该公司是设立在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公司由段民乾和原告睢某两个股东组成,二人各投资50%,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的利润分配段民乾和原告睢某各占45%,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占10%,生物公司与2005年9月成立即开始生产,但一直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7年1月26日,原告睢某和段民乾共同出资以生物公司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流动资产(原料及成品)为投保标的,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AXIA(略)x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人民币。2007年1月31日,被保险人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太保申请对上述保险合同做了批单号为BXIA(略)B(略)的批改,批改内容为“投保财产为生物公司部分”,该批单与2007年1月31日开始生效,原保险单所载其他条款不变。2007年4月6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生物车间(又称第五车间,也即生物公司)爆炸,设备严重毁损。2007年7月6日后被保险人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睢某为爆炸案的保险理赔全权代理人和被告太保协商赔偿事宜,2008年8月5日,原告睢某和李安福、冯某、时某强和太保陕西分公司牛发展经过协商达成“太保为2007年4月6日爆炸事故财产中流动资产、房屋确定赔偿310万元,2009年1月20日,华乾工贸公司的代表原告睢某、李安福和时某强和某某保险公司又达成机器设备赔偿金额为x.22元。生物公司爆炸事故发生后不长时某,段民乾即死亡。2009年8月10日,原告睢某和段民乾的继承人段毅、时某、段秀珍、段方协商并征得陕西华乾工贸公司同意达成“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睢某就某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的协议”、“关于睢某与段民乾合作组建生物公司财产的分配协议”,明确了保险单号为AXIA(略)x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财产为生物公司股东段民乾和睢某所有,在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领取了太保公司40万元理赔款以及生物公司设备余值归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后剩余理赔款全部归原告睢某所有,且就此转让段民乾之子段毅于2010年11月1日通知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2010年12月20日原告睢某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其拒付保险理赔款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又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华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曾在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华县农发行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保险理赔款财产保全,原告睢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经华县人民法院(2008)华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睢某异议部分成立,对其中148.5万元予以冻结。后该案经华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决。在执行时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又以(2009)华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270万元予以冻结。2009年4月1日华县人民法院将其中的148.5万元划拨,剩余121.5万元继续冻结至2011年10月7日后解冻。另外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2007年9月28日已付给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40万元理赔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睢某和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民乾合作出资组建的生物公司作为投保人出资为该公司资产以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办理的保险单号为AXIA(略)x的财产保险合同和批单号为BXIA(略)B(略)的批单是有效的保险合同,据此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生物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发生爆炸的保险事故后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即享有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权利。2009年8月10日,原告睢某和段民乾的继承人段毅、时某、段秀珍、段方以及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达成保险金转让协议,明确了除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领取了太保公司40万元理赔款以及生物公司设备余值外的剩余理赔款全部归原告睢某所有,且就此转让后来由段民乾之子段毅书面通知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上述行为的实质就是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属于债权,只要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索赔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索赔权转让行为即合法有效。本案转让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是成立的。陕西华乾工贸有限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达成共计赔偿总额为(略).22元的赔偿协议,其中陕西华乾工贸公司已领取40万元,另148.5万元已被华县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执行时某拨,本案不予涉及,下余款项应归原告所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四、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睢某(略).22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睢某承担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卫民

审判员雷亚军

代审判员赵晔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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