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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范某、袁某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范某、袁某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案件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举某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8月2日,范某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违某每日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袁某提供了担保。借款期满后,范某和袁某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偿还我借款,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范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不能完全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和违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范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

2、袁某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被告于2010年8月2日为其出具的借款保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范某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如到期还不了,承担每日50元的违某。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日,范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自愿支付每日50元的违某,在诉讼中原告将违某降低为月息3分。袁某提供了担保。被告范某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袁某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某责任。本案中,范某借原告x元,逾期未还,应承担违某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范某偿还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范某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袁某应当对范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某不同意完全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利息计算违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元,并按月息3分偿还从借款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同时支付从2011年8月2日至本金偿清之日的违某(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袁某对第一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范某、袁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赵爱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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