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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刘某、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银行)、原审被告张某乙、原审被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标公司)、原审被告刘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许昌银行于2008年6月24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浩龙公司、张某乙、优标公司、刘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7月21日到2008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偿还,2008年3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偿还);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浩龙公司、张某乙、优标公司、刘某承担。许昌中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浩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许昌中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浩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27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刘某宏,被上诉人许昌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孙会东,原审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优标公司、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李志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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