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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小名学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持菜刀从自家门前追赶野狗至同村X村民明某家时,与正在明某家里说话的同组村民阴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用菜刀将阴某左手拇指砍伤。经(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阴某左手拇指离断伤末节缺失属重伤。案发次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阴某陈述,证人明某、周某、田某、彭某、马某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DNA检验报告,协议书,户籍证明,物证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酒后竟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三年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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