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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汪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汪某戊之父。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做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戊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汪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已减去支付的8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朱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被告人汪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14时25分,被告人汪某戊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冀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开发区文兰寺庄中国网通六00四五号线杆西25米处时撞到路北侧树上,后又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撞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汪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戊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前在安阳市宇丰快递公司打工、在安阳市区居住满1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求被告人汪某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扶养费7827.4元、医疗费14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4元。并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考勤表、领取工资手续、租房协议、光华路社区及东关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被害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汪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朱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扶养费、自行车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李某某是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租房协议、用工合同、派出所证明、光华路社区证明、考勤表、领取工资的手续不真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14时25分,被告人汪某戊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冀x号轿车沿安濮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文兰寺庄中国网通六00四五号线杆西25米处时撞到路北侧树上,后又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撞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外伤,头皮挫裂,颅骨骨折,系外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共花费抢救费用1365.1元,被害人李某某生前系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民,其被扶养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民,包括被害人李某某共有7个子女。被告人汪某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8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戊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5日14时许,其驾驶冀x号轿车行至文兰寺庄时,因驾驶车辆方向失灵,车撞到路北侧树上,后又撞到被害人。证人黄某庚证实,其乘坐被告人汪某戊驾驶的车辆时,突然听汪某戊说车辆失控,后车撞到路边树上,其下车后见路边躺着一妇女。证人刘某某证实,其看见一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突然向东北方向开去,撞到路边树上后又撞到一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行人。以上供证一致。被告人汪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的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李某某外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人汪某戊已给付丧葬费8000元的收据2张以及被害人李某某未在安阳市宇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未在安阳市区居住的证明等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戊有期徒刑三年,现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被告人汪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某生前系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李某某与安阳市宇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考勤表、领取工资条、东关派出所证明、光华路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均与事实不符,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朱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扶养费7827.4元、医疗费1365.1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元(已减去支付的8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薛蓉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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