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双牌县X村X组(以下简称上家漯二组)。
代表人潘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1964年出生,农民,住(略),系争执山场的承包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双牌县调纠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双牌县调纠办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双牌县X村X组(以下简称上家漯一组)。
代表人潘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丁,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争执山场的承包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某上家漯二组不服被某县政府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为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国军、人民陪审员严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杜泉江,被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丁、汪顺生到庭参加诉讼,原某组代表人潘某甲、被某法定代表人蒋某、第三人组代表人潘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0日,被某县政府作出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以原某上家漯二组指认的界线即“以山腰横路边茶山为参照物由井眼内侧10米处直上茶山并包含茶山”,既与实际地形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综合原某、第三人在整个滑石板山场的山场分布及其山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界线,可以认定原某与第三人争执山场的东西分界线应为:“由团竹边小干漕上至腰横路,沿路横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以及第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对腰横路以下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而原某未提供任何现实管业的依据为由,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第三人上家漯一组与原某上家漯二组争执的滑石板山场:东至山腰横路X路横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南至团竹边小干漕上至山腰横路、西至潘某恒山、北至牛路岐,上述四至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归原某上家漯二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收益权归承包户潘某乙享有;下述四至范围:东至潘某干山、南至毛竹小路X组公山交界、西至团竹小干漕上腰横路、北至腰横路X路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其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上家漯一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收益权归承包户潘某丁、潘某科享有。
原某上家漯二组诉称:被某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1、被某没有依据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界确权。原某、第三人各自所持有的山林所有证上并未记载有“团竹”、“小干漕”等字眼,而被某的处理决定擅自将团竹、小干漕作为处理界线,明显没有尊重客观事实;2、被某没有结合该山场的地形地貌确权。第三人的第一处山记载为空山,而被某没有将1983年前成林的茶山与空山分辨清楚,在处理时错将原某的茶山确认归了第三人;被某处理时将第三人第二处山的西边界线擅自更改移位扩大至原某滑石板漕源头的坦窝,导致原某、第三人的东西界线与实不符;第三人第二处山记载的南至界线是潘某恒山,但从被某认定及处理的界线看,第三人的南至界线是滑石板漕,而不是潘某恒山,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某请求本院:1、判决撤销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及第三人承担。
原某上家漯二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潘某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某组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
2、潘某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某组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
3、潘某甲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组向被某出具的潘某甲证明是虚假的。
被某县政府辩称:被某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理由是:一、原某、第三人均认可1983年《山林所有证》是按1953年土改山登证的事实,综合1983年和1953年两证分析: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南至“漕”应为团竹边小干漕,也即是1983年《山林所有证》的东至界“潘某利杉山”之位置,而1953年的“东潘某企山”也即是1982年的“横路茶山”,“南至漯”和“西至潘某恒山”实是同一界线,故原某与第三人东西分界线应为:由团竹边上小干漕上至腰横路,沿路横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二、所谓“空山”,按当地习惯是指没有杉、松、毛竹及高大阔叶乔木林的山林,而不是原某所说的什么东西也没有的空山;三、原某认可其1983年的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就是1953年潘某林的山,却又未按1953年潘某林山的四至登证,而将其东、南至界进行了更改,是导致本案原某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的根本原某;四、从现实管业来看,原某未提供任何腰横路以下山场现实管业的依据,故不能证明原某组对腰横路以下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
被某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某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下列证据:
1、山林所有证(No:x)一份,拟证明该证第五栏、第七栏登记的山均是潘某恒1953年的土改山;
2、山林所有证(No:x)一份,拟证明该证第八栏登记的山是潘某林1953年的土改山;
3、周玉英证明一份,拟证明1953年潘某林山与潘某企山是以旋栗树为界;
4、上梧江乡政府2007年10月11日和2008年1月11日调解意见书二份,拟证明意见书认定滑石板山场界线以潘某乙申请界线为定,即昌坤屋内侧井眼外10米处的小窝漕直上X号横路茶山(附近有锥栗树)为分界线;
5、潘某乙《关于滑石板山场林地、林木所有权争执的有关调解问题》一份,拟证明上梧江乡政府对原某与第三人争执滑石板山场的调解情况;
6、土地房产所有证(No:x)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组在滑石板山场二处山场的具体四至界限;
7、山林所有证(No:x、No:x)二份,拟证明该二份证登记的两处山,其地名、面某、四至与土地房产所有证(No:x)登记的相应两处山的地名、面某、四至相一致;
8、蒋某田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某组、第三人组X年《山林所有证》是按1953年土改山登证,业主在哪个组就由哪个组登证;
9、潘某左《山林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滑石板的两处山场1984年7月4日由第三人组发包给潘某左承包经营;
10、潘某、潘某坤、潘某良、潘某正、潘某清、潘某军、潘某利证明共七份,拟证明滑石板山场腰横路以下系潘某丁、潘某科承包后种土造林并间种杜仲;
11、潘某奎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所承包的书房岐山场系原1953年潘某干的土改山;
12、争执山场勘验示意图一份,拟证明原某、第三人争执的滑石板山场的基本情况;
13、潘某林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No:x)一份,拟证明山林所有证(No:x)第八栏登记的山与该证登记的相应山场的西、北至界一致,东、南至界不一致;
14、问话笔录二份,拟证明原某与第三人争执滑石板山场的基本情况;
15、调解笔录三份,拟证明双牌县调纠办对原某与第三人争执滑石板山场进行了多次调解,均调解不成。
第三人上家漯一组述称:1、被某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为有充分证据证实滑石板山场属于第三人组集体所有、争议林木属于第三人组村民所造。2、原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某主张的四至界限与其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四至不符,且原某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综上,请求本院对被某所作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家漯一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某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某、第三人三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日至双牌县X村X组滑石板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该笔录主要查明原某与第三人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原某指认的界线(见政府处理决定示意图),南至漯,西至第三人指认的界线(见政府处理决定示意图),北至牛路岌。该争执山场四至范围内为杉林。2007年7月,因采伐争执区X组承包户潘某乙与第三人组承包户潘某丁、潘某科发生争执。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某及第三人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中,被某提交的证据1、2、3、4、5,原某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某提交的证据6、7、8、9、11、12、13,原某、第三人均无异议;被某提交的证据14、15,第三人无异议,但原某认为其中潘某丁关于造林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而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某提交的证据10,第三人无异议,但原某提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其内容不是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原某提交的证据1、2,被某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因原某未在被某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提交,不予质证;原某提交的证据3,被某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2、3、4、5,因原某、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某提供的证据6、7、8、9、11、12、13,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4、15中原某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有异议的部分综合予以认定;被某提供的证据10,虽然潘某等7名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1、2、3,因潘某清等3名证人既未出庭作证又无身份证明,故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上家漯二组与第三人上家漯一组争执的滑石板山场坐落在双牌县X村境内。原某的滑石板山场(证号为x的山林所有证记载)与第三人的滑石板山场(证号为x的山林所有证记载)东西相邻,原某认为应以“山腰横路边茶山为参照物由井眼内侧10米处直上茶山并包含茶山”作为东西分界线,而第三人认为应“从团竹边小干漕直上界横路茶山”作为东西分界线。原某、第三人争执区域的四至为:东至井眼内侧10米处直上茶山并包含茶山(即政府处理决定示意图上原某指认的界线),南至漯,西至团竹边小干漕直上界横路茶山(即政府处理决定示意图上第三人指认的界线),北至牛路岌,争执区域内的林木均是杉木。原某上家漯二组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本组所有的No:x山林所有证,该证第八栏记载:座落滑石板,地名滑石板,四至为:东至潘某利杉山上至横路茶山,南至漯,西至潘某恒山,北至牛路岌。第三人上家漯一组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本组所有的No:x山林所有证,该证第十栏记载,座落滑石板,地名滑石板,四至为:东至本人空山,南靠六恒山,西至六林山,北至横路。第三人还提供了No:x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证实本组所有的No:x山林所有证第十栏记载的滑石板山场的四至与No:x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二栏记载的华石板山场的四至相一致。而被某在处理过程中依法调取的No:x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一栏记载的滑石板山场的四至与原某组所有的No:x山林所有证第十栏记载滑石板山场的四至中的西至、北至界限相一致,但其中东至、南至界限发生了变动。原某、第三人均认可双方发生争执的山林均是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土改山。自1983年山林承包以来,一直由第三人对滑石板山场腰横路以下进行现实管业。2007年7月,原某上家漯二组承包户潘某乙与第三人上家漯一组承包户潘某乙因砍伐争执山场林木而发生争执。2008年1月11日,(略)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某、第三人进行调解,经多次调解不成,第三人遂于2008年1月16日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0年6月10日,被某县政府作出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执山林的东西界线确定为“由团竹边小干漕上至腰横路,沿横路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
另查明:本案原某与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对“潘某利杉山上至横路茶山”如何定位的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被某县政府认为:原某、第三人所指认的界线既与实际地形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从原某、第三人在整个滑石板的山场分布情况来看,原某在滑石板有三处山场,第三人在滑石板有二处山场,正是原某的第三处山场即1953年原某主为潘某林的山场与第三人的第二处山场即1953年原某主为潘某利、潘某企的山场,发生东西界线争执。又综合原某持有的1983年No:x山林所有证与被某依法调取的1953年No:x土地房屋所有证来分析: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南至“漕”应为团竹边小干漕,也即是1983年《山林所有证》的东至界“潘某利杉山”之位置,而1953年的东至“潘某企山”也即是1982年的“横路茶山”,南至“漯”与西至“潘某恒山”实是同一界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如下:第三人上家漯一组与原某上家漯二组争执的滑石板山场:东至山腰横路X路横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南至团竹边小干漕上至山腰横路、西至潘某恒山、北至牛路岐,上述四至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归原某上家漯二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收益权归承包户潘某乙享有。下述四至范围:东至潘某干山、南至毛竹小路X组公山交界、西至团竹小干漕上腰横路、北至腰横路X路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其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上家漯一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收益权归承包户潘某丁、潘某科享有。该处理决定下达后,原某上家漯二组不服,依法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8月30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某县政府的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
原某上家漯二组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某上家漯二组与第三人上家漯一组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均提供了山林所有证。原某上家漯二组提供了No:x山林所有证,第三人上家漯二组提供了No:x山林所有证,该二份山林所有证应为该争执山场确权的法定证据。从双方当事人填证的四至范围来看,原某上家漯二组的No:x山林所有证,地名为滑石板,四至为:东至潘某利杉山上至横路茶山,南至漯,西至潘某恒山,北至牛路岌;第三人上家漯一组的No:x山林所有证,地名为滑石板,四至为:东至本人空山,南靠六恒山,西至潘某林山,北至横路。双方争执的山林为原某组村民潘某乙所承包的滑石板山场的东至界线即“潘某利杉山上至横路茶山”与第三人组村民潘某丁、潘某科所承包的滑石板山场的西至界线即“潘某林山”相接的部分。要划定原某与第三人东西界线的关键是“潘某利杉山上至横路茶山”如何定位的问题。首先,第三人在滑石板山场有二处山,其中的第二处杉山1953年原某主为潘某利、潘某企,故原某上家漯二组No:x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滑石板山场的东至界线潘某利杉山上至横路茶山中的“潘某利杉山”正是本案发生界线争执的第三人组的第二处杉山,而第三人西至界线的“潘某林山”正是本案发生界线争执的原某组的第三处山场。其次,经现场勘验,原某所指认的位于腰横路X路岐交汇处的“茶山”更符合山形山貌,应予认定。而原某指认的界线“井眼外10米处的小窝漕直上腰横路茶山”因该片山林林相整齐分布均匀,既无岐亦无小窝漕等任何历史人为分界线上至“茶山”,故原某指认的界线不符合地形地貌,不予支持。再次,综合原某组X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南至界线“漕”以及1983年《山林所有证》南至界线“漯”来分析,两证的“漕”与“漯”实为同一位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该“漕”或“漯”应为团竹边小干漕,故由第三人的第二处杉山(即潘某利杉山)团竹边小干漕上至横路茶山符合地形地貌,应予认定。最后,从现实管业情况来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滑石板山场腰横路以下进行了现实管业,而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执山场腰横路以下进行了现实管业。因此,原某与第三人争执的滑石板山场的东西分界线应划定为:由团竹边小干漕上至腰横路,沿横路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另原某上家漯二组对被某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双牌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10日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某双牌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为忠
审判员郑国军
人民陪审员严励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