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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黄某峰、邢关民(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分别到新密市xx镇xx村白xx家、新密市xx镇xx村X组一秸秆厂、新密市xx镇卫生院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内,将价值1860元的5只毛山羊、价值206元的一台大连产Y90-4型1.5KW电机、价值420元的一个车后桥盗走,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赃物已发还。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峰、邢关民供述,被害人白xx、陈xx、李xx陈述,证人白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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