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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林某、杨某丁(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学某,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学某,

原告杨某丁,女,2009年出生(未申报户某),汉某,

原告杨某丙、林某、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林某、杨某丁(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郭少洪以及被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某己驾驶闽x货车从莆田市X区笏石车站方向往莆田城区方向行驶途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亲属杨某金相碰撞,致使杨某金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4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认定杨某金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导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而死亡。2011年1月28日,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死者杨某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的闽x货车系被告刘某己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杨某金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000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四原告均不是死者杨某金的近亲属,不具有依法提起赔偿要求的诉讼主体,故应驳回其起诉。二、即使保险公司负有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16170元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因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轻认定;原告未提供其与死者杨某金具有近亲属关系和收养关系的证据,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系信仰佛教的出家尼姑,没有从业收入,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主张明显偏高,请求据实酌定。

被告刘某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闽x货车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闽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某己所有,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2011年1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某己驾驶闽x轻型普通货车从莆田市X区笏石车站方向往莆田城区方向行驶至201省道365KM+700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的受害人杨某金相碰撞,造成杨某金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杨某金系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而死亡。2011年1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未能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过错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己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杨某金自幼由秀屿区东庄莆头望山寺(对外活动主体为秀屿区东庄莆头望山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分寺聚善堂(位于莆田市X村上月坑X号)老尼姑收养为尼,而后主持聚善堂工作,其生前未婚,无亲属。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林某、杨某丁系死者杨某金生前扶养过的被扶养人。杨某金死后,聚善堂弟子杨某戊自愿承担起对原告杨某丙、林某、杨某丁的监护责任。尔后,经秀屿区东庄莆头望山寺管理委员会和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协调,并经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同意由杨某戊担任原告杨某丙、林某、杨某丁的监护人。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四原告遂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明、户某注销证明、户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莆田市X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莆田市X区佛教协会、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书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死者杨某金的近亲属不明,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林某、杨某丁作为其生前扶养过的被扶养人,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益。被告刘某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原告损失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法定标准,应为16170元。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杨某金的户某情况,依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7426.86元/年×20年=148537.2元。受害人杨某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逾55周岁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非劳动力人口,故四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属于必然支出,可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偏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杨某金因事故死亡,与其有过扶养关系的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林某、杨某丁必然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6170元、死亡赔偿金148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计227707.2元。

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其余损失117707.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因驾驶非机动车的受害人杨某金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某己分别负事故主、次要责任,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保险人承担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的40%即47082.88元的赔偿责任;因死者自身负有过错,其余损失应由死者一方自行承担。故此,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10000元+47082.88元=157082.88元。被告刘某己应负的过错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后,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戊作为原告杨某丙、林某、杨某丁的监护人,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赔偿款收益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林某、杨某丁因受害人杨某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损失十五万七千零八十二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林某、杨某丁对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林某、杨某丁对被告刘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林某、杨某丁负担1320元,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陈国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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