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惠佳、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窜至周至县X村田XX地里,盗走田XX地里1400棵白皮松树苗。当日早晨,李XX伙同葛XX骑摩托车将被告人何X等人盗窃的1400棵白皮松树苗,卖给周至县X村孙XX,何X分得150元赃款。田XX在白皮松树苗丢失后发现孙XX层地里栽植的涂有红漆的白皮松苗子是自己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周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基准日,20—25公分白皮松苗单价8元,被盗1400棵白皮松苗价值x元。破案后,孙XX赔偿了被害人田XX经济损失x元。本院(2010)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李XX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孙XX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8日,经知情人指认,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其对伙同他人盗窃田x棵白皮松树苗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李XX、孙XX供述,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何某指认现场照片、罪犯李XX辨认何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何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田X收条,周至县人民法院(2010)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1400棵白皮松树苗,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应予惩罚。查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称主动投案之情节,经本院核查,被告人何某2010年12月8日到刘某家闲聊,经知情人指认,何某就是盗窃田XX白皮松树苗的犯罪嫌疑人。当晚,何某二次来刘某家,公安人员即将其抓获,其不存在投案情节。故对何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并处罚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