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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

被告焦某某。

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儿子23岁,女儿19岁。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现被告已是中年人,但这么多年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且经常因小事而生气吵架。原告自2007年因生病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没有准许离婚。但原告已无再和被告和好的可能,只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焦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证人郭一X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告已起诉一次,现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焦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6年10月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今年22周岁,女儿18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恶化,双方分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四间,共同债务1500元。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虽有长达二十多年的婚龄,但近几年夫妻关系恶化,且已分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仍要求和被告离婚,而被告亦不积极到庭应诉,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表示共同债务1500元不让被告承担,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四间,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归被告所有。

三、共同债务1500元,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韩国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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