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65岁。
原告:梅某某,系姚某甲之妻,58岁。
原告:王某乙,系姚某甲儿媳,39岁。
原告:姚某丙,系王某乙之女,13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身份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军、王某奇。
被告:洛阳铁路口岸大厦。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边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沈某某,男,34岁。
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诉被告洛阳铁路口岸大厦(以下简称口岸大厦)、边某某、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0日向被告口岸大厦、边某某、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军、王某奇,被告口岸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某,被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诉称,2007年6月17日晚,受害人姚某国到口岸大厦休息,在大厦八楼被口岸大厦职工边某某殴打,之后,姚某国被边某某和口岸大厦保安沈某某带到口岸大厦一楼大厅,几个人又发生争吵,边某某与沈某某对姚某国再次进行殴打。在再次殴打过程中,边某某将姚某国摔倒,致使姚某国头部着地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脑疝,经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国系左侧顶枕部受力致对冲性颅脑损伤死亡。2007年11月2日,边某某被洛阳市X路运输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27日,口岸大厦与姚某国家属王某乙、梅某某达成协议,口岸大厦先行赔偿丧葬费x元,其余赔偿数额以司法部门判决为准。2008年,四原告曾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后又申请撤诉。2008年12月8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综上,四原告认为被告口岸大厦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对职工进行有效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告边某某、沈某某的职务行为造成受害人姚某国的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边某某、沈某某对自己的殴打行为应当与口岸大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损失共计x.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口岸大厦辩称,边某某不是口岸大厦职工,他是口岸大厦四楼茶社歌厅于秀明雇佣的人员,四原告在西工法院的诉状中已承认,其管理义务不属于口岸大厦,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不应当由口岸大厦承担责任。沈某某不是口岸大厦雇佣人员,因口岸大厦对安全保障工作重视,按照铁路分局领导的要求,把保安工作委托给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东车站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所)并签订有委托协议。保安人员沈某某是由公安派出所指派的人员,与口岸大厦没有直接关系。公安派出所对口岸大厦提供有偿服务,如果保安人员有过错,口岸大厦不承担责任。口岸大厦已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事实上口岸大厦与受害人姚某国没有建立服务关系,被害人姚某国是酒后到大厦才发生了这起不幸事件。当大厦服务人员发现被害人姚某国上到八楼,大厦保安人员沈某某就迅速到八楼劝解被害人离开,在劝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四楼承租人的工作人员边某某发生争执,后看到被害人与边某某厮打就立即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沈某某还被受害人用三角铜牌砸了一下,同时沈某某用手机报警。口岸大厦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在被害人死亡后,违反法律规定在口岸大厦一楼外设立灵堂,贴小字报,经做工作,无奈口岸大厦先给被害人方x元,被害人方撤离。
被告边某某辩称,受害人姚某国在该次事故中有较大过错。边某某是口岸大厦的工作人员,看到有人闹事,又受大厦保安请求一起维持秩序,边某某维护的是口岸大厦的利益,口岸大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四原告要求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属于主体错误,四原告应向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沈某某并非口岸大厦的保安人员,没有保护死者姚某国生命健康权的法定义务。沈某某未对死者姚某国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相反沈某某看到边某某伤害死者姚某国后,还对边某某进行劝告和阻拦,姚某国死亡原因是因为边某某的故意伤害,与沈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沈某某对于姚某国的死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对姚某国的死亡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姚某国死亡,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7)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协议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2007年6月17日口岸大厦职工边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姚某国死亡,口岸大厦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边某某的职务行为给姚某国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口岸大厦已赔偿丧葬费x元,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张占香2007年6月22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沈某某对姚某国的死亡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5、医疗费发票6张;6、病历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姚某国医疗费损失x.2元。7、户口本两份;8、派出所证明两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姚某国是城镇户口,姚某国死亡时被抚养人有父亲姚某甲(62岁)、母亲梅某某(55岁)、女儿姚某丙(10岁)。
被告口岸大厦对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对象;证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5发票中,2007年6月20日1440元票据,是张仲景大药房票据,对此有异议,2007年6月20日的票号为x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上姓名只有“姚”,不清楚是谁,对证5的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证6、7、8均无异议。
被告边某某对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判决书上也说明受害人由较大过错;对证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从证3可以可以看出,口岸大厦已经承认对该次事件有一定责任,才支付给原告x元;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也可以看出保安沈某某在该事件中也有一定过错,张占香也只是说看见有人打架,具体是谁,她看不清;对证5的质证意见同口岸大厦;对证6、7、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均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张占香在当时情况下根本就看不清楚;对证5、6、7、8的质证意见同口岸大厦。
被告口岸大厦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口岸大厦与洛阳公安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口岸大厦与公安派出所有保安工作协议,沈某某是公安派出所派来的,不是口岸大厦工作人员,口岸大厦不是雇主;2、河南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三张。该发票说明口岸大厦与公安派出所保安工作协议已正式履行,是有偿服务的委托关系;3、原告方在西工区法院起诉时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方承认边某某是口岸大厦四楼茶社歌厅于秀明雇佣的人员,而不是口岸大厦工作人员,铁路法院判决书第三页也证明这一点。第二组:1、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7)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保安沈某某没有侵害被害人的生命权,口岸大厦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7)洛铁刑初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1、2007年6月27日口岸大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收据。证明口岸大厦在无奈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x元,并没有说这x元是否应该给原告,而是以判决为准;2、原告散发的小字报《杀人偿命,还我儿子》。证明原告损害口岸大厦声誉,影响营业,给口岸大厦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无奈情况下支付给原告x元。
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对被告口岸大厦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派出所指派给口岸大厦的保安就是沈某某,属口岸大厦的内部协议,对外都是口岸大厦的保安;第一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边某某是口岸大厦工作人员,口岸大厦四楼茶社歌厅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茶社歌厅是口岸大厦的一部分,边某某就是口岸大厦的工作人员。对第二组证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没有明确认定保安沈某某没有参加殴打行为,判决书上查明边某某是在四楼茶社歌厅上班,并不能证明边某某受雇于于秀明;对第二组证2无异议;对第三组证1无异议,该协议是被告口岸大厦打印后,由原告签字后才取得x元。对第三组证2小字报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口岸大厦签订该协议。
被告边某某对口岸大厦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书第5页显示,被告人边某某是为了维护口岸大厦的利益,才与其它工作人员一起去制止受害人的行为,判决书也能证明,是沈某某和边某某一起导致这次事件的发生;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口岸大厦在受胁迫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协议,小字报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
被告沈某某对口岸大厦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边某某和被告沈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17日夜,边某某在口岸大厦上班期间,遇见大厦保安沈某某,沈某某告知边某某八楼有醉酒的人姚某国在敲女服务员的门,要去制止。边某某就与沈某某乘电梯到八楼,后与姚某国发生争执,边某某上前跺了姚某国两脚,将其跺倒。后姚某国与边某某一起乘电梯到一楼,出电梯后在一楼大厅姚某国踢边某某,鞋被踢掉,姚某国坐在地上穿鞋时,边某某用手压住姚某国不让姚某国起来,见姚某国不再反抗后松开,姚某国起身抓起身边某广告牌追打边某某,被随后下来到一楼的沈某某制止,姚某国又拿起服务台上三角牌追打边某某,沈某某制止过程中,三角牌砸在了沈某某肩上后掉在地上,边某某又与姚某国发生厮打,边某某抱住姚某国腰部,用肩顶住姚某国胸部,将姚某国摔倒,致使姚某国头部着地流血昏迷,随即边某某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姚某国经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即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1日死亡。经洛阳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姚某国系因左侧顶枕部受力致对冲性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2007年11月2日,边某某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河南省焦作监狱。姚某国医疗花费共计x.3元。其中住院费用x.1元,其他费用1764.2元。
另查明,姚某国亲属有父亲姚某甲(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母亲梅某某,妻子王某乙,女儿姚某丙,哥哥姚某洋。2007年6月27日,口岸大厦向王某乙、梅某某支付现金x元。2008年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作为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后提出撤诉申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x元,是按照2008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是按照2008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原告姚某甲为x元(8837元计算18年的二分之一)、原告梅某某为x元(8837元计算20年的二分之一)、原告姚某丙x元(8837元计算8年的二分之一)的总和。
本院认为,被告边某某在工作期间,对受害人姚某国实施人身侵害,过失致受害人姚某国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口岸大厦作为被告边某某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对被告边某某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姚某甲、梅某华、王某乙、姚某丙要求被告边某某、被告口岸大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受害人姚某国医疗费用计x.3元,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x.2元,本院对该x.2元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梅某某的生活费x元及被扶养人姚某丙的生活费x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姚某甲的生活费x元,因姚某甲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收入,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姚某甲的生活费的诉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姚某国的死亡虽然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但致害人(被告边某某)已被处以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以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扣除被告口岸大厦已支付的x元共计x.2元。该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提出的被告沈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姚某国致姚某国死亡,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某某直接参与殴打受害人姚某国,且受害人姚某国的死亡是因被告人边某某的致害行为造成,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故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口岸大厦提出被告边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而是该口岸大厦四楼茶社歌厅工作人员的主张,因被告口岸大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口岸大厦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口岸大厦、被告边某某、被告沈某某提出的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0日的张仲景大药房1440元药费和2007年6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6.9元药费的异议,由于张仲景大药房票面显示的药品为人血白蛋白,用药人为姚某国,且受害人姚某国于同日正在医院抢救治疗,因此原告提交的购买该1440元的药物费用存在合理性。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非受害人姚某国抢救治疗医院,因此被告口岸大厦、被告边某某、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6.9元药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对张仲景大药房1440元药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一、被告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元。
二、被告洛阳铁路口岸大厦对以上x.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60元由被告边某某和被告洛阳铁路口岸大厦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