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由法官王军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女儿闫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闫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闫某某为了让被告抚养女儿,给被告送去30000元抚养费,但是被告只承认给了20000元抚养费。在(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被告于2007年12月收到了20000元抚养费事实,被告仍不履行协议,故原告闫某某提出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20000元。
被告齐某辩称:1、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符,女儿闫某某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到2006年底,被告向原告索要抚养费,被原告沿街追打漫骂,无奈只能任由女儿被原告带走。后被告多次要求见孩子都被原告拒绝,以致于至今不能和女儿见面;2、原告称跟他人一同给被告送去30000元的说法不是事实,证人刘某某、赵某某两个人做伪证,被告会继续主张追究二人的伪证责任;3、说被告承认了原告给其20000元是强词夺理。原告给被告的20000元是归还被告的欠款,并非抚养费;4、原告以生效的(2009)商民终字第X号判决作为依据,被告认为闫某某抚养费一审、二审的审理中显示公正,草率判决。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20000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是被告此判决存在错误已经准备申请高院再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7月6日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闫某某由被告齐某抚养,原告闫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闫某某于2007年12月份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000元抚养费,后因被告齐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孩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20000元抚养费,被告拒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抚养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与原告闫某某虽然离婚时订有协议,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没有抚养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确定义务,而是一直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闫某某至今,对于占有原告的抚养费2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返还,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取原告20000元抚养费,婚生女闫某某是被原告强行带走等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返还原告闫某某抚养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号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