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0年4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8月3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建工新村钢结构厂家属院门口,将赵某温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众星11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63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胜建集团预制厂职工宿舍,盗窃牟某现金80元、三星牌A188移动电话一部,价值790元,盗窃綦某某首信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656元。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牟某、綦某某、曲某某、窦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提取笔录、收条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所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窃取他人财物,累计价值5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所盗物品,均系在被害人新购置一、二年内被李某某窃取并销赃,鉴定时已分别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进行了合理的折旧,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所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解除劳教一年后又连续实施盗窃,本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鉴于其能如实认罪,在量刑时已对其予以了酌情从轻考虑,因此,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原审量刑重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峰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桑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