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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39岁,汉族,慈利县X镇。

被告黄某(英文名x),男,51岁,汉族,外籍华人,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眼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连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新元、苏慈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立燕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黄某某,现在随父生活。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2006年初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7月14日,被告黄某趁原告不备将女儿黄某荀抢走,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的时间;

2、慈利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被告黄某从慈利带走婚生女某某后下落不明;

3、2009年6月23日上海《青年报》,证明婚生女黄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

4、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证明澳大利亚方面已于2010年6月14日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

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黄某某,现在随父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关系。2006年初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7月14日,被告黄某将女儿某某带走,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逐渐破裂,2010年澳大利亚法院判决解除黄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对婚生女、婚前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存款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长期两地分居,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2006年初双方开始分居,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7月14日,被告黄某将婚生女黄某某带走,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澳大利亚法院判决解除黄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在2010年被澳大利亚法院判决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国内提起离婚诉讼。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对婚生女、婚前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存款进行处理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诉讼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年武

人民陪审员吴新元

人民陪审员苏慈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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