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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丁某诉熊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女。系张某丙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系二上诉人之女。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曾用名熊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系熊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国,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张某丙、丁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张某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丙、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张某丙,被上诉人熊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4日,原告熊某与被告之女张某丙就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91.56平方米(原房产证记载)、位于襄阳市X镇X路X号襄州区X路段拌合站家属院一栋X号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原告熊某将购房款交予张某丙,张某丙将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于熊某,二原告居住至今,襄州区X路局对此也予以认可。2009年2月23日,原告为给房屋过户,分别向襄阳区X区房产管理局交纳房产测绘费148元和登记费70元。2009年9月,原告熊某在被告张某丙工地找到二被告补签了与2005年4月14日和张某丙签订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书。后因被告以当时房屋售价太低,要求原告加价,遭原告拒绝,遂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因原告熊某非房屋产权人,无法领取更换的新证,在诉讼期间,新换房屋产权证被被告张某丙领取,该新房产证载明该房建筑面积为108.4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1.8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与原告熊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是被告之女张某丙所为,但事后得到二被告签字认可,而且原、被告双方也按合同履行了交房及支付房款的义务。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熊某、李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某丙、丁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协助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熊某、李某办理位于襄阳区X路X号(公路段拌合站东院)房产证号为襄樊市X区字第S(略)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被告张某丙、丁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张某丙、丁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丙、丁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后因被告以当时房屋售价太低,要求原告加价,遭原告拒绝”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9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愿意给上诉人加房款,双方才重新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因涉及房屋过户税收问题,故双方在合同中对房价没做变某。后被上诉人未兑现其承诺,上诉人才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面积是108.46平方米,但上诉人之女张某丙在2005年4月认为房屋面积是91.56平方米,所以才以2.5万元的价格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在2009年的时候知道该房产的实际面积后,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市场价值给付多出的16.9平方米的房款,被上诉人也同意。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2009年9月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时的市场价值向上诉人给付房屋面积多出16.9平方米的价款。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熊某、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系产权人张某丙持原襄阳县X镇成本价住房所有权证的砖混房屋,后换为房屋所有权证,上均载明该房建成年份(竣工时间)为1989年8月。

本院认为:2005年4月14日,上诉人张某丙、丁某之女张某丙将属于其父母所有的位于襄樊市X区X路X号公路段拌合站东院X幢X号房屋一套,经与被上诉人熊某、李某夫妇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熊某将购房款交予张某丙,张某丙将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于被上诉人熊某,2009年9月,被上诉人熊某找上诉人张某丙补签了与2005年4月14日和张某丙签订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熊某、李某居住至今,原襄州区X路局对此也予以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丙、丁某应协助被上诉人熊某、李某办理该争议房屋的过户义务。上诉人张某丙、丁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愿意给上诉人加房款,后被上诉人未兑现其承诺,上诉人才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理时,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熊某、李某同意给上诉人张某丙、丁某增加房款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丙、丁某上诉称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面积是108.46平方米,但上诉人之女张某丙在2005年4月认为面积是91.56平方米,才以2.5万元的价格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在2009年的时候知道该房产的实际面积后,要求被上诉人按市场价值给付多出的16.9平方米的房款,被上诉人同意,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2009年9月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时的市场价值向上诉人给付房屋面积多出16.9平方米的价款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争议房屋系1989年竣工,2005年双方达成转让房屋协议时,该房屋已现实存在多年,双方对该房屋的实际状况均有直观了解,尽管当时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为91.56平方米,与2009年房屋所有权的产权面积108.46平方米有一定的差距,但同时2009年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套内建筑面积为91.53平方米与转让房屋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仅相差0.03平方米,且上诉人之女张某丙也是就整套房屋出售,上诉人张某丙、丁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熊某、李某同意按市场价值给付多出的16.9平方米的房款,因此,上诉人张某丙、丁某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妥当,上诉人张某丙、丁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张某丙、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丙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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