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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南宁市金松森燃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金松森燃科贸有限公司(原南宁速必得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金松森燃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南宁市金松森燃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黄某在南宁市南宁速必得科贸有限公司处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点钞机,当日南宁速必得科贸有限公司向黄某出据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某姐购速必得WJD-x点钞机样机款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2300.00)(注:凭本收条可更换正式收据)本机可免费保修壹年。”12月19日,黄某通过电话向南宁速必得科贸有限公司反映该点钞机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款退货,双方遂发生争议。2009年3月3日,黄某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秀分局飞凤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诉,该所予以受理,处理结果如下:3月3日打电话给商家,商家答应3月6日上午9:30分在机器完好情况下给予退货退款,3月6日当天由于双方对机器拆没拆存有争议,建议质检。此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黄某遂诉到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南宁速必得科贸有限公司返还双倍货款2300元给黄某;3.南宁速必得科贸有限公司赔偿黄某损失从2009年2月1日起每月200元及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某律师费1500元及诉讼费,由南宁速必得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对出卖人待售的标的物,买受人应在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前,对出卖人要约内容如标的物等是否符某其要求进行检查、甄别,以便最终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本案中,从黄某持有的南宁速必得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看,黄某已经知晓WJD-x点钞机出售时的状况,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黄某称该点钞机无法使用以致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黄某要求据此解除合同,双倍赔偿货款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条没有对点钞机的质量进行约定,也没有对质量的检验期限进行约定,所以点钞机应具有正常的使用性某。而上诉人购买的点钞机根本就不能使用,被上诉人亦不对该点钞机按约定的那样提供保修服务,亦不换货、退货,致使点钞机无法发挥其使用性某。上诉人在购买回点钞机后发现不能使用,遂与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既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也不按约定对点钞机进行保修。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某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在到工商部门投诉后,被上诉人同意“在机器换回情况下给予退款退货”,由此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也认可了点钞机存在质量问题,可是被上诉人却以机器拆过为由拒绝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某、包某、包某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点钞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不闻不问,上诉人根据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却向上诉人销售,并且不能提供适当的合格证、生产厂址、厂名,是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也不按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保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因点钞机不能正常使用向他人租借点钞机代替使用的损失也应有被上诉人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上诉人返还双倍货款2300元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从2009年2月1日起每月200元及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某律师费1500元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宁市金松森燃科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以一半的价格将样机出售给上诉人,并且在收条中已注明所出售的为样机,保修一年。根据常识,上诉人所购买的样机出现问题后,不应擅自拆卸,因为拆卸后就无法识别故障是机器原因不是因为上诉人擅自拆卸所致。出售时也当场试机,并上网打印了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货是没有理由的。在双方的约定中,机器出现故障首先是保修,保修无法修复后才给予更换,但上诉人在保修之前擅自拆卸机器,导致故障原因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已完成,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欺骗上诉人,收条上已明确所出售的是样机,并仅以一半的价格出售,没有隐瞒产品的瑕疵,不存在欺诈销售行为,上诉人要求双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宁市金松森燃科贸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有:《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南宁速必得科贸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南宁市金松森燃科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双倍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南宁速必得科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9变更为南宁市金松森燃科贸有限公司,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宁市金松森燃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黄某的《收条》载明,其出售的速必得WJD—x点钞机为样机,根据买卖交易习惯,黄某作为买受人,在购买前对于所购商品是否符某其要求及商品出卖时的状况、性某、质量等各方面有自由选择、检查、甄别,并最终决定是否购买的权利。黄某在知晓本案诉争的商品为样机,且无外包某及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原件,被上诉人只承诺保修一年并未承诺可以退换的情况下,仍愿意支付相应的货款予以购买,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黄某后因所购商品不能正常使用,曾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被上诉人答应在机器完好情况下给予退货退款,但后因黄某擅自将诉争商品拆卸检查,双方就诉争商品究竟是质量问题还是人为损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在保修期限内,如出现故障,应由出卖人负责拆卸维修,买受人不能擅自拆卸,否则责任无法分清。由于黄某擅自拆卸保修期内诉争商品的行为,导致无法判断诉争商品不能正常使用是否存在人为损坏因素,不能保修的过错责任在于黄某洁一方,且黄某购买诉争商品时,即明知其是样机又明知其各种证件缺失,商品质量有可能存在缺陷的前提下,仍愿意购买,综上所述,黄某上诉主张诉争商品不合格,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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