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丙,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伙同吴某庭(另案处理)经事前共谋盗窃,窜到中交一公司设在宾阳县X村的制梁场内,盗走该公司存放于该制梁场用于修建高速铁路的6块价值4170元的钢铁模板,并于当天7时许以707元的价钱卖给经营废旧收购店的被告人谢某。
二、2010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伙同吴某新(另案处理)窜到中交一公司设在宾阳县X村的制梁场内,盗走该公司存放于该制梁场用于修建高速铁路的12块价值8340元的钢铁模板,后被告人吴某丙寻找买家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谢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丙、谢某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吴某丁辨认笔录、宾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黎明派出所的证明、证人李某、吴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谢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x元,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丙提出犯意,安排盗窃分工,并且亲自销赃;被告人吴某丙和吴某丁共同密谋盗窃,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到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该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的钢铁模板已经被收缴并返还了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