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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某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自己携前婚儿子宋XX同被告田XX共同生活。两人经常因经济等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没有感情,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胡乱花钱,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履行抚养义务,经常酒后殴打自己,致使自己身体、精神受到伤害,且被告有自残行为,现认为无法继续生活,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属实,两人结婚后,将孩子交给原告母亲照顾,两人经常在外打工,现原告要求离婚,自己认为,离婚对孩子的影响比较大,对两人是痛苦的,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乔某携前婚儿子宋X与被告田XX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两人由于缺乏相互间的理解与沟通,加之两人在外地打工,聚少离多的实际情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因经济等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2月24日原告乔某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田XX离婚。庭审中,被告田XX称考虑到孩子的感受,认为离婚对两人是痛苦的,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及相互沟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原告携带前婚儿子与被告重新组成一个家庭,两人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经济等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由于异地工作,造成聚少离多,双方沟通较少,有些矛盾未得到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被告田XX作为丈夫,对妻子乔某关心照顾不周,发生矛盾没有及时沟通,对妻子不够理解。庭审中,田XX坚决不同意离婚,可以看出,其对妻子是比较在乎的,对家庭是有责任心的。其在今后生活中,应当从家庭着想,对妻子多些理解和关心,多查找自身原因,改正自身不足,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乔某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理解和帮助丈夫,增加与丈夫之间的沟通,不应坚持离婚之诉某。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离婚之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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