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樊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樊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楚某及原审被告人姬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姬某在郑州市X区自己的水果摊卖水果。被害人樊某飞及×某、×某、×某在附近吃饭喝酒后到姬某的水果摊处,樊某飞询问西瓜价格,姬某告知一元一块。樊某飞吃一块后说不甜未付钱准备离开,姬某向其要钱。×某拿出一元钱给了姬某,樊某飞又将钱从姬某手中要走并对×某说:“你老有钱”,并又拿起半个西瓜放到台秤上,姬某说樊某飞力气太大把秤弄坏了。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后姬某持一把水果刀刺中樊某飞的左胸部,致樊某飞左肺动脉被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楚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某(报案人)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晚上十点左右,其和樊某飞、×某、×某酒后走到一水果摊旁边,因樊某飞吃了水果摊一块西瓜不给钱,买西瓜时又用力往秤上放,引起与老板(摊主姬某)争吵、撕扯。老板从架子车上拿起一把单刃弯刀吓唬我们,我们将刀夺了过来。樊某飞右手拎着弯刀,左手推了一下卖西瓜的老板,卖西瓜的老板转身又从水果摊下面拿一把刀。其回头看时,樊某飞用手捂住胸口,血往外流的很快。其打电话报了警。
证人×某、×某证明的事发原因、经过与×某证言印证一致。
2、证人×某证言证明:3月29日晚上10时许,其在现场附近看见卖水果的人和一个人打架,旁边有两、三个人在劝架。
3、证人×某证言证明:3月29日22时许,其听到姬某和别人吵架,看到姬某和几个人在推搡,听到有人说人倒了,看到姬某在水果摊南边脸朝东站着,有一个人在水果摊西边的地上躺着,地上流了很多血。
4、证人×某证言证明:当晚十时许,双方打起来后,看到姬某拿着一把削菠萝的刀乱抡,有四名男子抓着姬某,姬某和他们厮打,双方停手后,看到地上躺着一名男子。
5、被告人姬某对当晚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的原因、经过作了供述,其供述与证人×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但其辩解称是被害人拿着西瓜刀要砍他,撞到其右手拿着的切菠萝的刀上。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郑州市X区张庄菜市场附近,并在现场提取西瓜刀、匕首各一把。庭审中经被告人姬某辨认后确认系其所用的刀。
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提取的西瓜刀上的可疑血迹、匕首上的可疑血迹是死者樊某飞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35×1016。
7、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樊某飞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左肺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
上诉人樊某、楚某上诉提出:赔偿少。
上诉人姬某上诉提出: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姬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姬某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当场死亡,后果严重,因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上有责任,一审从轻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其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樊某、楚某上诉称“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处的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樊某、楚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