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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梁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X村村民,现住(略)。

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南段X号枣园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4月相识,同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梁X。2006年4月至2010年7月间,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先后出国打工,两人接触时间较少,感情渐渐淡漠。2010年7月原告回国后与被告生活,因长时间未在一起,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半月左右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X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我与原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两人感情很好,后虽因工作原因,两人见面很少,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况且我们还有一个女儿年龄尚小,为了子女考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自由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梁X,现跟随被告生活。2006年4月、2008年7月被告和原告先后出国工作。因工作原因,两人接触较少,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4月原告回国。2010年7月被告也返回国内,两人共同生活二十余天后,被告离家另住,两人分居至今。2010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VV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支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查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两人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工作原因,两人接触较少,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认为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且子女年龄尚小,希望原告再给双方一次机会。作为原告不应坚持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共建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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