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丙,外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外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同日因病不宜收押,转某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吴某戊。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己。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庚。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莫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莫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莫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丙伙同吴某丙、吴某壬(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村新井屯红喷岭离伍×逸家红薯地100米处的小路边,由被告人吴某丙与吴某丙望风,吴某壬使用吴某丙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偷走伍×逸一辆价值人民币4592元的男装本田牌x-7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丙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丁,被告人吴某丙与吴某丙、吴某壬各分得人民币100元,其余共同消费完毕。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2、200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丙伙同吴某丙、吴某壬窜到贵港市X镇X街波记网吧,由被告人吴某丙望风,吴某丙与吴某壬使用钳子偷走黄×勇一辆价值人民币4394元的珠江牌x二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吴某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人吴某戊。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3、2009年12月30日下午,吴某丙听说被告人吴某己想购买一辆黑车后,便与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商量去贵港市X乡瓦塘圩偷车。之后,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伙同吴某丙窜到贵港市X乡瓦塘一星网吧门口偷走吴×辉一辆价值人民币2534元的华林牌男装x二轮摩托车,后吴某丙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吴某己,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4、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害人周×杰借周×耿一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男装豪天牌x-4两轮摩托车到贵港市X乡香江圩市场买菜被偷,后由被告人吴某丙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在被告人吴某庚家附近的鹅场卖给被告人吴某庚。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5、201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丙伙同吴某丙窜到贵港市X乡市场附近一颗大树下,由被告人吴某丙负责望风,吴某丙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偷走宋×宽一辆价值人民币1722元的男装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吴某丙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6、2010年5月6日,吴某丙、吴某癸(已判刑)、李×祥、“阿某”(均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村偷走李×仁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男装濠江牌x-2两轮摩托车,后由吴某丙等人在覃塘区X镇X路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7、2009年旧历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伙同吴某丙窜到贵港市X乡香江圩,在被告人吴某丙购买胶钳作为作案工具后,由吴某丙和吴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丙用胶钳偷车,偷走甘×燕一辆价值人民币3119元的男装大运牌x两轮摩托车,后在吴某丙联系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吴某某(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庚、莫某、吴某戊、吴某丙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27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参与销赃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669元;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丁、吴某庚、吴某戊、吴某己、莫某各收购赃车一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庚、吴某戊、吴某己、莫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吴某丁、吴某庚、吴某戊、吴某己、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丙伙同吴某丙、吴某壬(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村新井屯红喷岭离伍×逸家红薯地100米处的小路边,由被告人吴某丙与吴某丙望风,吴某壬使用吴某丙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偷走一辆价值人民币4592元,属伍×佳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红色男装本田x-7C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丙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丁,被告人吴某丙与吴某丙、吴某壬各分得人民币100元,余款共同消费完毕。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2、200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丙伙同吴某丙、吴某壬窜到贵港市X镇X街波记网吧,由被告人吴某丙望风,吴某丙与吴某壬使用钳子偷走黄×勇一辆价值人民币4394元,车牌号码为桂x的珠江牌x二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吴某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人吴某戊。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3、2009年12月30日下午,吴某丙听说被告人吴某己想购买一辆黑车后,便与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商量去贵港市X乡瓦塘圩偷车。之后,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伙同吴某丙窜到贵港市X乡瓦塘圩一星网吧门口偷走吴×辉一辆价值人民币2534元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华林牌男装x二轮摩托车,后吴某丙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吴某己,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4、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害人周×杰借周×耿一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车牌号码为桂x的豪天牌x-4两轮男装摩托车到贵港市X乡香江圩市场买菜时被偷,后由被告人吴某丙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在被告人吴某庚家附近的鹅场卖给被告人吴某庚。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5、201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丙伙同吴某丙窜到贵港市X乡市场附近一颗大树下,由被告人吴某丙负责望风,吴某丙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偷走宋×宽一辆价值人民币1722元,车牌号码为桂x男装五羊本田牌x-3二轮摩托车。后吴某丙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6、2010年5月6日,吴某丙、吴某癸(已判刑)、李×祥、“阿某”(均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村偷走李×仁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男装濠江牌x-2两轮摩托车,后由吴某丙等人在覃塘区X镇X路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7、2009年农历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伙同吴某丙窜到贵港市X乡香江圩,由被告人吴某丙购买胶钳作为作案工具后,由吴某丙和吴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丙用胶钳偷走甘×燕一辆价值人民币3119元,车牌号码为桂x大运牌x-2A男装两轮摩托车。后在吴某丙联系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吴某某(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庚、莫某、吴某戊、吴某丙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27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参与销赃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669元;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丁、吴某庚、吴某戊、吴某己、莫某各收购赃车一辆。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辛亲属主动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12月16日15时,伍×佳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红色男装本田x-7C两轮摩托车一辆,在港南区X村新井屯红喷岭离其家红薯地100米处的小路边被人盗走;2009年12月24日22时30分,黄×勇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珠江牌125二轮摩托车一辆在石卡镇X街波记网吧门口被盗;2009年12月30日16时至17时,吴×辉所有的华林牌x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在瓦塘街一星网吧门口被盗;2010年3月22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周×耿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豪天x-4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在瓦塘乡X村市场被人盗走;2010年3月23日15时,宋×宽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红色男装五羊本田x-3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在港南区X乡圩上市场卖鸭肉处的一棵大树下被盗;2010年5月6日16时多,李×仁在本村X路头(地名)被盗濠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09年农历12月29日9时,谭×佳在瓦塘乡X街谭×升家背后被人盗走红色大运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对上述案分别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庚、莫某、吴某戊、吴某丙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27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27日将吴某丁、吴某己抓获归案;于2011年3月10日在贵港市X区X街凯旋旅业X号房将吴某丙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莫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统一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x本田牌x-7C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伍×佳所有;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x珠江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属黄×勇所有;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x华林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吴×辉所有;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x豪天牌HT12-4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周×耿所有;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R-x五羊本田牌x-3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宋×宽所有;被盗的濠江牌x-2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李×仁所有;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x大运牌x-2A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甘×燕所有。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在吴某己手中扣押了华林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在吴某某手中扣押了五羊本田牌x-3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在吴某丁手中扣押了本田牌x-7C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2010年6月7日在谭守明手中扣押濠江牌x-2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在吴某庚手中扣押豪天牌HT12-4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2010年6月7日在吴某某手中扣押大运牌x-2A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2011年3月15日在吴某戊手中扣押了珠江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和2011年4月19日发还给吴×辉、宋×宽、伍×佳、李×仁、周×杰、谭×佳、黄×勇。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己于2009年12月底在石卡镇X村渡口从“老别”手中收购赃车;吴某某于2010年3月在其家中从“老别”手中收购赃车;吴某庚于2010年3月下旬在石卡镇X村鹅场从吴某丙手中收购赃车。
7、指认赃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己收购的赃车是华林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吴某某收购的赃车是大运牌x-2A普通二轮摩托车;吴某庚收购的赃车是豪天牌HT12-4普通二轮摩托车;吴某戊收购的赃车是珠江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
8、指认现某照片,证实2009年12月24日吴某丙伙同吴某丙、吴某壬在贵港市X镇X街波记网吧门口盗窃黄×勇珠江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位置、状况。
证实吴某丙、吴某丙与吴某丙于2009年12月30日下午贵港市X乡瓦塘圩一星网吧盗窃吴×辉华林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位置、状况及所盗窃的摩托车。
证实吴某丙、吴某丙伙同吴某丙于2009年旧历12月29日在贵港市X乡香江圩上盗窃甘×燕的大运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位置、状况。
9、(2010)覃刑初字第X号、(2011)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丙、吴某壬因伙同吴某丙、吴某丙盗窃摩托车,吴某某、吴某某因收购赃车已被判刑。
10、被害人伍×逸的陈述,证实车牌号码为桂x的红色男装本田x-7C两轮摩托车属其父亲伍×佳所有。2009年12月16日下午其父亲驾驶摩托车到红喷岭做农活时,将摩托车放在离地100米的小路边,被他人盗走。
11、被害人黄×勇的陈述,证实车牌号码为桂x的珠江牌x红色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2009年12月24日22时左右其到贵港市X镇波记网吧上网,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被他人盗走。
12、被害人吴×辉的陈述,证实车牌号码为桂x的华林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2009年12月30日其停放在贵港市X乡X街一星网吧门口时,被他人盗走。
13、被害人周×耿的陈述,证实车牌号码为桂x豪天牌x-4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2010年3月22日其哥周×杰驾驶去贵港市X乡香江圩买菜时,被他人盗走。
14、被害人宋×宽的陈述,证实车牌号码为桂R-x五羊本田牌x-3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2010年3月23日14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到贵港市X乡新塘圩市场买菜时,被他人盗走。
15、被害人李×仁的陈述,证实濠江牌x-2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2010年5月6日16时,其停放在贵港市X村X路头时,被他人盗走。
16、被害人甘×燕的陈述,证实其是谭×佳的儿媳妇。车牌号码为桂x大运牌x-2A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和谭×海结婚时的嫁妆。2009年农历12月29日其爱人谭×海驾驶外出时被盗。
17、证人谭×佳的证言,证实甘×燕是其儿媳妇,车牌号码为桂x大运牌x-2A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甘×燕所有。2009年旧历12月29日中午,其儿子谭×海驾驶该摩托车到贵港市X乡香江市场接其另一个儿子谭×文时,将车停放在谭×升家后面,被他人盗窃。
18、证人周×杰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2日13时30分,其驾驶其弟周×耿的车牌号码为桂x豪天牌x-4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贵港市X乡香江市场买菜,把车停放在香江市场猪肉棚下面时,被他人盗窃。
19、证人吴某辛证言,证实其又名吴X。2009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阿某”、吴某丙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从村X镇到瓦塘乡寻找机会盗窃摩托车,到了蒙大村一个种有红薯的岭上,发现某边有一辆摩托车,其和“沙皮”负责望风,“阿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其事先准备好的胶钳割断电门线后,驾驶回村中。后由“沙皮”以1300元销售给村中的吴某丁,各分得100元,其余共同消费完毕。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其和“阿某”、“沙皮”到石卡街波记网吧上网,看见网吧门口有不少的摩托车,便由吴某丙驾驶摩托车望风并接应,其和“阿某”将摩托车推出来后,由“阿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电门线,将摩托车驾驶回村中。后由“后驱”将摩托车出售,得1000元,各分得300元,余款100元用作消费。2009年12月30日下午,其听村里人说吴某己想要一辆黑车,其和“沙皮”、“后驱”一起渡江到瓦塘圩,并分开寻找作案目标,后其接到“沙皮”电话说已经偷到摩托车,并约定在渡口集中后回到村中。后其以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给吴某己,其和“后驱”各分得赃物255元,剩余的给“沙皮”。2010年2月11、12日,其和“后驱”、“沙皮”驾驶摩托车过江后来到瓦塘乡香江圩寻找偷车目标,在圩头一幢楼房旁边,有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树根下没有上锁,“后驱”提议盗窃这辆摩托车,大家同意后,“沙皮”便上街购买一把剪刀,后其和“沙皮”负责望风,“后驱”来到摩托车假装照镜子,并趁机剪断摩托车电门线,将摩托车发动后,驾驶回村中。后其以900元出售给吴某某的弟弟,所得赃款,三人全部花光。2010年5月初,其和“阿某”、李×祥、“阿某”在石卡镇X乡X路X路口盗窃一辆摩托车后,由其在覃塘镇X路口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其不认识的人。201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沙皮”到贵港市X乡新塘圩市场一个销售鸭肉的摊位附近一棵树下,由“沙皮”望风,其用在圩上购买的小刀割断摩托车的电门线后发动摩托车,驾驶回村中。后其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钱如何分记不起来。
20、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叫“阿某”。吴某丙外号叫“老别”,吴某丙外号“X”。2009年12月的一天,其和吴某丙、吴某丙一起约好去偷车,便从村中出发,经石卡、八塘一直到瓦塘都在寻找机会盗窃摩托车,到达瓦塘乡X村的一个山岭上,发现某一辆本田牌男装两轮摩托车可以下手,便由吴某丙和吴某丙望风,其使用吴某丙事前准备好的钳子剪断摩托车电门线,将摩托车发动后开回村中。后由吴某丙、吴某丙出售给吴某丁,得1300元,其分得100元,其余喝酒用完了。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吴某丙、吴某丙、吴某丙商量去石卡盗窃摩托车,因摩托车坐不下,吴某丙便留在村中。三人来到石卡街波记网吧,由吴某丙坐在自己的摩托车旁边准备接应,其从吴某丙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小刀,割电门线,并在吴某丙帮助下将摩托车推到公路边发动后驾驶回村中。后由吴某丙保管,谁将车出售其不清楚,其没有分得钱。
21、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外号“X”。其于2010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吴某丙、李×祥驾驶摩托车经过石卡街渡槽往大岭乡X路边的一条叉路时,发现某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停在甘蔗地边,便实施盗窃。后由吴某丙联系买主,并在覃塘镇红绿灯处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对夫妇。
2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从“老别”手中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车架号码为:(略),发动机号码为:(略)的大运牌摩托车。
2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吴某某于2009年10至2010年3月间在吴某丙手上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摩托车。
24、证人李×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4月的一天下午3、4时,与“阿某”、吴某丙、阿某等人在石卡镇渡槽往大岭方向公路边,由吴某丙、“阿某”望风,阿某剪断摩托车电门线后,其上去打着火后驾驶摩托车向大岭方向开去,经高速公路至石卡镇X镇。后由“阿某”、阿某、吴某丙以800元出售给他人。
2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21时在其家中以900元的价格从“老别”手中购买一辆红色男装两轮旧摩托车。
26、被告人吴某辛供述,证实其外号叫“沙皮”。2009年12月的一天11时,其驾驶摩托车搭吴某丙、吴某丙、“阿某”从江南渡口过江后来到新塘乡X村子的一个种有甘蔗和红薯的山岭上,吴某丙见到岭上有一辆红色125男装摩托车,并提出偷这辆车。吴某丙便叫其去望风,“阿某”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电门线后发动这辆车,驾驶回到村中。后由吴某丙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丁,所得赃款共同消费完毕。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吴某丙、吴某丙、“阿某”在石卡圩一个网吧盗窃一辆珠江牌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半个月后其在吴某丙家里见到吴某丙、吴某丙与吴某戊谈价钱,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吴某戊。2009年底的一天中午,其与“老别”、吴某丙、“阿某”坐船从江南渡口到瓦塘乡X乡后,几个人分开寻找目标,后由吴某丙在瓦塘派出所对面一网吧偷得一辆摩托车。后卖给谁得多少钱其记不起来。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吴某丙、吴某丙驾驶吴某丙大哥的摩托车去瓦塘乡香江圩玩,因吴某丙怕其哥的摩托车被扣,便叫其看车。吴某丙、吴某丙便进香江圩,后吴某丙打电话叫其驾驶摩托车直接回村中。后吴某丙联系吴某庚,还叫其去吴某庚家接吴某丙、吴某丙。吴某庚看车后,以900元的价格收购这辆红色125男装摩托车。2010年3月份,其和吴某丙驾驶摩托车到新塘乡玩,顺便偷车,其在圩上转某转某,吴某丙去哪其不清楚,半小时后其准备回到瓦塘时,才接到吴某丙打来的电话说已回到村中。几天后,其按吴某辛吩咐,以9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吴某某。
27、被告人吴某辛供述,证实其外号叫“后驱”。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九点多,其与“老别”、“阿某”去石卡街玩,后想到波记网吧上网,到达波记网吧时看到门口有很多摩托车,其便在外面看风,“老别”、“阿某”将一辆红色125男装摩托车抬出来,“阿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断摩托车电门线,发动摩托车后驾驶回村中。后“沙皮”以1000元将摩托车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共同消费完毕。2009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老别”、“沙皮”从石卡镇江南渡口坐船到瓦塘圩玩,在瓦塘派出所附近一个网吧门口发现某几辆摩托车,其和“沙皮”望风,‘老别’用随身携带的胶钳剪断一辆红色125男装摩托车的电门线,发动摩托车驾驶回村中,后“沙皮”、“老别”将车出售给吴某己,具体得多少钱不知道,反正已在贵港喝酒用完。2009年差几天就过年,其和“老别”、“沙皮”驾驶摩托车到瓦塘乡香江圩偷车,在香江圩市场旁边一间房屋附近的一颗大树下,有一辆红色125C两轮摩托车,“沙皮”便到圩上购买胶钳,其和“老别”望风,“沙皮”用胶钳剪断电门线后发动摩托车回村中,并在二桥将车牌拆下来丢到江中,后“老别”、“沙皮”以将车出售给“大刀”,得多少钱其不知,反正是共同消费完毕。
28、被告人吴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2月份以13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从吴某丙手上购买一辆车架为(略),发动机号码为(略)的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
29、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2月25日在吴某丙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从吴某丙手中购买红色车身的摩托车。
30、被告人吴某己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在江南渡口以1000元的价格从吴某丙手中购买一辆红色125C两轮摩托车。
31、被告人吴某庚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其家对面岭上鹅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从吴某丙手中购买一辆摩托车。
32、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在覃塘镇X路口时代汽车出租公司门口以750元的价格从三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购买一辆红色豪天牌125C两轮摩托车。
3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7起摩托车被盗窃案的位置、状况。
3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桂x的红色男装本田x-7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92元;车牌号码为桂x珠江牌x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94元;车牌号码为桂x华林牌x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4元;车牌号码为桂x豪天牌HT12-4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车牌号码为桂R-x五羊本田牌x-3普通二轮摩托车1722元;濠江牌x-2价值人民币1120元;车牌号码为桂x大运牌x-2A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9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莫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莫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吴某庚、吴某戊、莫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丙在第一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吴某丙在第七起盗窃犯罪中,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在第五、七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吴某丙在二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七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丙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某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5元,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1日起到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0日起到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戊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己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35天后,从2011年3月18日起到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庚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1年4月22日起到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莫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到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对被告人吴某辛违法所得人民币32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辛违法所得人民币32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莫某才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除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5、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6、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7、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9、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10、第四十四条: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11、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1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4、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