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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公司水泥制品一厂。

负责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谷振彪,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被告炎延公司承包了志丹县X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由其公司项目经理石越启具体施工,石越启聘请被告高某为工程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需楼板,被告高某于2007年4月1日与原告达成楼板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所承建志丹县X组工程所需的全部楼板,协议对楼板的质量、价某、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被告公司承建志丹县X组工程所需的全部楼板。被告采用由高某出具领取发包人马某行政村X组工程款的收条,由原告持被告高某出具的收条从发包人马某行政村X组处取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40万元(其中包括楼板款30万元及被告高某因工程所需通过原告负责人刘某借别人的10万元)。2008年1月29日,原告负责人刘某与被告高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楼板款39万元,被告高某按照惯例又为原告出具了领取工程款的收条1张,让原告到发包人马某行政村X组处取钱。马某行政村X组给付原告10万元后下欠29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系被告炎延公司项目经理石越启聘请的工程负责人,其以被告炎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楼板买卖《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与原告于2007年4月1日所签订的楼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炎延公司所承建的志丹县X组工程所需的全部楼板,被告炎延公司也予以认可,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某,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炎延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楼板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楼板款2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某负担。

宣判后,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第一上诉人志丹县宏源建筑公司水泥制品一厂。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导致上诉人实际用楼板和条据上反映的不一致。另,原审认定了上诉人使用的楼板款19万元,高某借款10万元。却判决全部让上诉人偿还欠款29万元。其次被上诉人水泥一厂提供的证据明确反映被上诉人给志丹城北农贸市场和韩三个人分别供板为581572.8元和106819.9元,却判决全部让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志丹县X组的工程于2006年10月由炎延公司承建,具体由被上诉人高某负责施工。2007年4月1日,高某代表上诉人与志丹县宏源建筑公司水泥制品一厂达成了供水泥制品《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用料场地为志丹县X组,同时约定了价某及给付方式,双方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高某又兼顾了同在一个院子内韩三个人修建楼房的施工任务。供料结束后,第二被上诉人高某与第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达成了楼板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志丹县X组用楼板合计为581572.8元,韩三用楼板为106819.9元,诉讼中上诉人委托延安华夏建筑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农贸市场工程量进行了测算,再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某算得出楼板价某为570987.9元。另查,高某在施工期间个人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共向原告付款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面证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高某在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行为未经授权,不属于某务行为,更不是施工工地负责人的职责范围,故该款项应由高某负责偿还。另,韩三工程与农贸市场的工程系两个独立的工程,且韩三工程不属上诉人承建范围,同时工程结束后,楼板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不同的用户各为多少款项。原告应分别主张,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一被上诉人确已向第二被上诉人交付了楼板,且双方已有明确的结算协议,故该楼板款由高某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志丹县宏源建筑公司水泥制品一厂81572.8元。

三、由高某支付志丹县宏源建筑公司水泥制品一厂206819.9元(其中借款10万元,楼板款106819.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高某负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某虹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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