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村,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a,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钟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a,被告上海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王b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最晚交期2006年10月15日前交货x款服装2,400件,10月20日前交货x款服装1,400件,金额合计人民币(无特别注明,以下币种相同)96,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支付5万元,其中本案预付款(合同金额30%)32,612元,余款17,388元支付编号为x合同的预付款。本案合同约定最迟交货期后被告仍未完成生产。至2006年11月30日被告才通知验货员陈a查货,查货后发现原告只完成生产交货x款服装480件,其余均未生产,原告对已生产完成的480件验货后要求被告对大货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合格后方可交货出运。被告返修后于2006年12月4日才交货,延误了合同约定的最晚交期37天,致使海运改走空运,造成外商香港D公司扣原告境外垫付空运费458美元,差价损失429.25美元,折合人民币3,434元。根据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的约定,被告因延误交期应承担空运费差价3,434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数量,仅交付了x款服装480件,相应货款为12,240元,但收取了本案合同预付款32,612元,多收货款20,372元应予返还。
外商香港D公司对原告总共扣款20,853.09美元,其中包括空运费扣款8,081.50美元,其余12,771.59美元是对未交货损失赔偿金的扣款。因被告总共没有交货数量为11,459件,折算每件应赔偿1.1145美元,本案中没有交货数量为3,320件,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700.29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29,602.36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运费差价损失3,4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434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返还给原告多收货款20,372元;4、被告返还给原告以20,372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9,602.3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6年9月1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各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最晚交货时间,并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才能交货;
2、2006年10月13日的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本案合同预付款32,612元;
3、2009年3月20日原告制作的交货数量及货款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本案合同货款32,612元,但未全部履行合同,应退还货款20,372元;
4、2006年11月1日的跟单确认书1份,证明过了交货期,被告还没有开始生产;
5、2006年11月30日的验货报告2页,证明被告交付的480件服装延误交期37天,构成违约;
6、2006年12月4日的进仓通知1页,证明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
7、2007年1月E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1份,证明货物2006年12月4日进仓,2006年12月7日产生空运费,因被告逾期交货以致货物需要空运;
8、2007年3月23日上午香港D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2007年3月25日香港D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各1份,证明被告延误交期直接造成客户扣付原告空运费458美元;
9、2007年3月28日E公司的空运费差价结算单1份,证明香港D公司垫付的空运费和海运费差价3,434元应由被告承担;
10、2007年2月13日E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1份,证明E公司告知原告香港D公司扣除原告各项费用20,853.09美元;
11、2007年3月23日下午香港D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1份,证明D公司扣除原告款项的组成,其中垫付空运费8,081.50元,赔偿损失12,771.59元;
12、2009年12月7日原告制作的被告延误交期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和延误履行构成违约的情况;
13、2009年9月香港D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货订单11份及对应翻译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的由来,合同和订单是对应的;
14、2006年8月29日、同年10月14日香港D公司和E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3份,2006年9月3日、同年10月19日E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3份,证明E公司代理出口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的由来;
15、常州F服装有限公司的交货单2份,证明签字人陈玲风是该公司的经理;
16、被告与常州F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2份,证明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合同附件一、附件二。
被告上海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诉请1和2,被告认为其不存在延期交货,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对于诉请3和4,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合同预付款金额应为29,07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案合同预付款金额为32,612元,对多收货款金额20,372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对于诉请5,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7年1月26日原告提供的应付被告货款清单1份、(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将全部货款作了统计,其中空运费统计金额为67,154元,在清单上原告没有表示如果逾期要被告承担责任;
2、2009年3月20日的购销合同及预付款清单、(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统计的预付款金额为29,070元;
3、(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和x号案件的部分卷宗材料X组,证明此两案的收案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本案原告在该两案中提供2009年3月20日编制的“二、交货数量及货款结算清单”中第一次提出延误空运费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合同予以认可,附件一和附件二不予认可,附件的纸张和合同不一致,附件上只有原告盖章,没有被告盖章;2、对证据2支票是收到的,该支票已经兑现;3、证据3是原告对以前提交证据的涂改,被告对上面手写内容不予认可,打印部分除对编号为x的合同已付款金额不认可,认为应为29,070元外,对其他打印部分予以认可;4、对证据4至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13和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约定FOB上海,运费由卖方承担,不可能由买方扣除,与原告说法不符;6、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对证据16的推理不予认可,假如有附件,也是被告与常州F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附件,不是原、被告合同的附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所列的空运费只是境内产生的费用,境外产生的空运费没有列入清单;2、对证据2认为确实提出过,但认为二中院的认定是错误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出空运费损失的主张是在静安法院第一次开庭即2009年2月25日至28日提出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以原告为需方、被告第一分公司为供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定单号#x的x款弹力色丁休闲衬衫1,400件,单价25.50元,金额35,700元;定单号#x的x款弹力色丁休闲衬衫2,400件,单价25.50元,金额61,200元;两款服装总数量合计3,800件,允许增减3%,总金额为96,900元;2、最晚交货日期:#x:2006年10月20日,#x:2006年10月15日;3、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要求:按照客人确认的样衣和工艺生产(详见附件一);4、交货地点:上海(客人指定的港口货仓);5、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供方承担);6、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及要求:主唛、洗唛、吊牌、尺码唛等辅料由供方解决,按照需方客人要求的包装要求(详见附件二);7、验收标准、方法及出货条件:按需方客人工艺要求、品质标准抽检,合格后签字出货;8、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定之后预付供方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余款交货出运后35天付清;9、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必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0、其他约定事项:提供产前样每个款式2件,确认之后即可生产大货,出货前10天提供每个款式每个尺码2件船样。
嗣后,被告安排工厂加工生产涉案衬衫。2006年10月13日,原告预付被告加工款32,612元。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对被告交付的480件船样提出整改意见,通知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交货进仓,被告接到通知后向原告指定货仓交付x款衬衫480件,货款计12,240元。2006年12月底,原告委托的出口代理公司E公司将上述480件衬衫全部代理出口完毕。
200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份“应付B/中轻弹力色丁衬衫货款清单”,其中列出了每单货物的海运或空运时间及部分空运费金额。
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两案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因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将两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两起案件,在该两案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该院提交的“交货数量及货款结算清单”中提到原告为被告垫付延误交期产生的空运费合计62,668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有7份衬衫订购合同,付款与合同不能一一对应,被告撤回了该两案诉讼。
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四案诉讼,分别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编号为x、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分别对四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计100,555.10元。
2009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合同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上虽然约定客人确认的样衣和工艺生产要求详见附件一、包装要求详见附件二,但被告在二中院和本院审理的案件中均否认收到过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附件,因原告提交的这两份附件上只加盖了原告的印章,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也未能进一步证明这两份附件确实交付给被告及交付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这两份附件的内容无法确认。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编号为x的合同于2007年2月12日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空运费差价损失3,43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被告延期交货导致原告海运改空运向外商交货,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于加工服装用于履行外贸订单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及时完成服装加工生产,及时将服装运到原告指定的港口货仓;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在出货前对船样及时验收,及时向被告发出进仓指令。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的480件服装,其实际交付日期确实晚于约定交货日期,但由于交货地点由原告的客人指定,被告只能按指令发货,现原告向被告发出进仓指令的时间已经晚于约定交货日期,由此造成的交货延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空运费差价系境外垫付产生,原告只提供了E公司、香港D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函件,未能提供实际产生空运费金额的有效付款凭证,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货款20,37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确认多收货款金额为20,372元,此款被告应当于2007年2月12日合同解除后及时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此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多笔外贸订购合同关系,原告结欠被告的货款金额远大于被告多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在二中法院终审判决之前,原告无法判断本案中多付货款的金额是否冲抵了双方其他合同纠纷的货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多收货款的请求权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货款20,372元及以20,372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60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货,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出口外商订购的服装,引起外商向原告索赔,被告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上述金额的损失,对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372元;
二、被告上海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以20,372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4.82元,由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4.93元,由被告上海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