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又名侯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X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侯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被告林业局雇佣原告在该局中某苗圃从事育苗和管理工作。2003年林业局将50亩苗圃交由原告管理。2004年又将10亩苗圃交由原告管理,并口头约定了利润分成。后因机构改革,加之苗圃亏损,林业局报经政府同意,决定撤销中某苗圃。2006年3月23日,林业局与原告签订了如下协议:一、问题作为一次性处理,并从处理之日起解除侯某军同苗圃的劳动关系;二、林业局应对侯某军在苗圃管理的13个品种320813株苗木评估价154501元,按照4:6分成办法(林业局4份,侯某军6份)一次性收回,即林业局付给侯某军9.27万元,林业局现付4.27万元,下欠5万元在年底付清……。2006年3月23日,林业局按照协议付给侯某军4.27万元,侯某军领取款项后拒绝履行协议,林业局遂诉至法院。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7)宝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侯某军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某人民法院,延安市中某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中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侯某军仍不服,先后向延安市中某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均被驳回。2010年8月25日,侯某军向延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宝区劳仲案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某裁委的受案范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侯某军与本案侯某为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林业局于200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说明原告从2006年3月23日起就知道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现原告在四年后主张其权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中某、中某、延长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侯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侯某承担。
宣判后,侯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16.8万元及经济赔偿金3.6万元;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2000年4月至2010年7月)。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0年4月至2010年7月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虽然2006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了所谓的协议,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但这只是一纸空文,事实上上诉人仍在为被上诉人管理苗木及从事其他保管出纳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2000年4月一直延续到2010年7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原审法院只认定了从2000年4月至2006年3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而且一审中某上诉人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规定,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苗圃的承包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另案审理予以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2000年4月至2010年7月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虽然2006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了所谓的协议,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仍在为被上诉人管理苗木及从事其他保管出纳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2000年4月一直延续到2010年7月。原审法院只认定了从2000年4月至2006年3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经查,200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某一项明确约定:“问题作为一次性处理,并从处理之日起解除侯某军同苗圃的劳动关系”,其中某包括双方的劳动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就劳动争议可以自行和解。该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应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某虹
代理审判员牛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