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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飞全,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梧州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全,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劲,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负责人王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10时50分,被告谭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30KM+500M处,与从路X路由原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藤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某x.20元,2、误工费5425元,3、护理费199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5、法医某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扶养费3231元,8、交某200元,9、拆除内固定物费6000元,10、车辆修理费65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此款由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伤经医某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脾破裂大出血。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5月22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某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黄某受伤使其本人及家人精神受到沉重打击,并且原告至今还有内固定物未拆除,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交某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人身、财产损失共计x.6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谭某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黄某的举证有:

1、藤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藤公交某字第[2010]第X号《交某事故重新认定书》原件,拟证明本次交某事故的认定情况;

2、黄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某的身份情况;

3、藤县人民医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拟证明黄某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

4、藤县人民医某住院收据原件,拟证明医某支出情况;

5、二陪护人身份证及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二陪护人身份及被扶养人年龄;

6、桂x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桂x车在太保梧州公司投保交某险;

7、桂x车行驶证及谭某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

8、法医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黄某伤残级别为八级;

9、发票原件,拟证明法医某定费为800元;

10、发票原件,拟证明修理摩托车修理费650元。

被告谭某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x.60元给原告理据不足,法院应驳回。答辩人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太保梧州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属于答辩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二、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1、对于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交某、车辆维修费,答辩人认为要有相关资料证明,否则不予支持;3、误工费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相关资料;4、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引发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索赔金额过高,适用赔偿计算标准错误,且答辩人已经向太保梧州公司投了交某险,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谭某没有向本院举证。

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辩称:1、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医某用x元限额中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赔偿;2、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误工费应按124天计算为x元/365天×124天=5381元;3、本案的护理天数按22天计算,护理费为x元/365天×22天=1909元;4、交某要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要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本案交某以1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答辩人没有异议;6、原告需扶养黄某贵已16岁,应扶养时间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1元×2年÷2人×30%=969.30元;7、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引发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是答辩人,原告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8、本次司法鉴定是原告自行去做伤残鉴定,并没有通知答辩人,亦没有在受诉法院的委托下进行选择鉴定机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应支持;9、答辩人不认可其诉请的车辆修理费650元,只认可当时定损的440元;10、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的纠纷不是答辩人引起,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

被告太保梧州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

被告太保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依法视为被告太保梧州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

到庭被告谭某对原告黄某的举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18日10时50分,被告谭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30KM+500M处,与从路X路由原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藤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通过交某路口时不注意避让车辆,其行为违反《交某法》第某十一条、《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谭某驾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交某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到藤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5月17日原告黄某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2010)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某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某脾切除的伤残程度属于Ⅷ级(八级)伤残。2009年5月23日被告谭某(被保险人)为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24时止。

原告黄某与黎石连是夫妻关系,生育了一个儿子黄某贵(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人员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均是农业人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0年12月24日,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交某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人身、财产损失共计x.6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谭某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庭审中,被告谭某提出其垫付给原告黄某的3000元,由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垫付的3000元给其。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39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农、林、牧、渔业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某事故的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而且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定责恰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90元,其中:1、医某x.20元(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认为,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医某用x元限额中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被告太保梧州公司亦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额收取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故被告太保梧州公司以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某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项计算方式,对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在x元限额内赔偿,对于多出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2、误工费5425元[(x元/年÷365天×125天(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5月22日共125天,住院日至定残日止)=5425元,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认为,本案的误工费应按124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日期是从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是23天,藤县人民医某出院记录住院22天是笔误,应予以更正,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25天];3、护理费1996.40元(x元/年÷365天×2人×23天=1996.40元,有原告提供藤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原告实际住院是23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92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法医某定费800元(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去做伤残鉴定,并没有通知答辩人,亦没有在受诉法院的委托下进行选择鉴定机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发生交某事故后,因被告太保梧州公司不能及时进行理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3980元(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20年×30%=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对此项赔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扶养费969.30元[本案需要扶养的人黄某贵需要扶养时间为2年,扶养费为3231元×2年÷2人×30%=969.30元,因本案的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属于Ⅷ级(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实际情况,且被告太保梧州公司也同意赔偿,可酌情赔偿969.30元];8、交某200元(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认为本案交某1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具体车票,但是交某确实存在,且原告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某、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均产生交某,原告主张2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拆除内固定物费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修理费650元(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认为其不认可车辆修理费650元,只认可当时定损的440元。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藤县修理行业统一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本院认为,由于黄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3500元较妥当)。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谭某所有,其在被告太保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24时止,本次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90元。由于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已全额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原告对被告谭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谭某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予以抵减,被告谭某要求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其本人。为了减少讼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谭某。被告太保梧州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因被告太保梧州公司作为具有法律规定赔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迅速查勘理赔,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但是,被告太保梧州公司没有及时查勘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因此,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应承担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90元(其中赔偿原告黄某x.90元,赔偿被告谭某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5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48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某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帐号:(略))转交某利人。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某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伟鑫

审判员邱某才

代理审判员黎丽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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