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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黄某丁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绰号“X”帮助被告人黄某丙、黄×把两头水牛运到横县X镇牛行销赃。同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校椅牛行卖牛时被校椅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两头水牛并发还给失主王×钦和王×住。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丁明知被告人黄某丙持有的两头水牛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盗窃罪;其伙同黄×、“阿飞”盗窃水牛的时间应是2011年4月12日,而不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某指控的2011年4月8日,因此其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不认罪。

被告人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绰号“X”帮助被告人黄某丙、黄×把两头水牛运到横县X镇牛行销赃。同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校椅牛行卖牛时被校椅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两头水牛并发还给失主王×钦和王×住。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口头将起诉书某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某裕、“阿飞”实施盗窃水牛的作案时间由“2011年4月8日”变更为“2011年4月9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家住贵港市X村X队的王×钦和5队的王×住于2011年4月8日23时至9日7时,分别被他人盗走母水牛及公水牛各一头。同日该所对两起盗窃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黄某丙、黄某丁于2011年4月25日在横县X镇牛行准备出售涉嫌盗窃的两头耕牛时,被横县公安局校椅派出所抓获,并移送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公安分局治安大队。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黄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在逃证明,证实涉案的黄×、“阿飞“现某逃。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的公、母水牛各一头,公安机关已扣押,并于2011年4月25日发还给失主王×钦、王×住。

6、指认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耕牛藏匿耕牛、出售耕牛的地点的现某状况;证实被告人黄某丁参与喂养两头耕牛的地点出售耕牛的地点。

7、被害人王×钦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9日7时多,发现某家的一头黑色母水牛在附近的牛栏内已被盗走。

8、被害人王×住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9日11时多,发现某其家的一头黑色公水牛在附近的牛栏内已被盗走。

9、证人黄×明的证言,证实黄某丁是其大儿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

10、证人李×运的证言,证实其是覃塘区X乡人,平时做牛买卖的中介。2011年5月10日其随公安人员到王×钦及王×住家中看望那两头水牛,根据经验,王×钦家中的水牛是一头小母牛,价值人民币5100元,王×住的水牛是一头小公牛,价值人民币4800元。

1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伙同黄×、“阿飞”来到贵港市X村,其在村口望风,黄×、“阿飞”进村偷牛,大约一个小时左右,黄×、“阿飞”便拉两头牛出来,黄×问其哪能里有地方存放水牛,其提出放到山里,后三人一起将两头水牛拉到古平水库后面一个叫“木耳山”的山林,将牛拴在树上后便回家。后因黄×找不到买主,便提出拉到横县X镇牛市场出售。2011年4月25日凌晨1时多,黄某丁驾驶摩托车搭其来到“木耳山”时,黄×已经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那里等候,三人便将一头牛赶上三轮车,由黄×驾驶摩托车将车拉到横县X镇牛场,黄某丁驾驶摩托车搭其随后来到牛场,其留在牛场看牛,黄×和黄某丁回去拉另一头牛。后来只有黄×驾驶摩托车将牛拉来,黄某丁却没有来,不久黄×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到6时左右,黄某丁驾驶摩托车搭黄×过来。牛拴在“木耳山”时,其和黄×去喂牛,有时黄某丁也一起去。虽然黄某丁没有参与偷牛,但黄×告诉其已将牛是偷来的情况告诉黄某丁。

12、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参与盗窃水牛。2011年4月21日晚其跟随黄×、黄某丁去他们藏牛的地方“木耳山”喂牛时,其知道是黄×、黄某丁偷来的,后其也继续参与喂牛。同月24日晚其接黄×电话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木耳山”,三人合力将一头装上黄×开来的三轮摩托车,后由黄×驾驶装有水牛的摩托车,其驾驶摩托车搭黄某丙跟在后面来到横县X镇牛场,由黄某丙拉牛去拴,其和“大鱼儿”驾驶摩托车回“木耳山“装第某头牛,后黄×驾驶摩托车将牛运到校椅镇牛场。25日6时多其根据黄×的要求,驾驶摩托车来到校椅镇牛场与黄×、黄某丙会合,不久公安人员便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其参与转某的是一头公水牛、一头母水牛。

1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阿飞”在贵港市X村盗窃王×钦、王×住耕牛的地点的位置、状况及所盗窃的两头耕牛。

1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黑色公水牛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盗的黑色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明知他人持有的二头水牛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虽只是望风,但事后由其提出藏匿耕牛的地点,并在销赃过程中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丁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丙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水牛,其只参与销赃,其行为不是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审核其在侦查阶段的第某、二、三、五次审讯笔录及检察机关对其提审的笔录中,其均供认在黄×、“阿飞”多次向其提出偷牛,其答应只负责望风的情况下,参与盗窃两头水牛的事实,在庭审中其也承认参与该起盗窃事实,同案犯黄某丁也供述其听黄×说涉案的两头牛是黄×与黄某丙在隔壁村偷来的。因此,到案的证据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两头水牛的事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是因不懂法而理解错误所致不属于拒不交代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5日起到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5日起到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廖丽玮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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