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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X乡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叶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陕F/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2010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陕F/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由西乡往汉中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600M处,因有雾能见度较低,原告所驾车辆将坐卧于机动车道内一不明身份的行人碾压,致其死亡。西乡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和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死者为不明身份人员,交警部门通过公告等方式仍未找到死者的亲属,西乡县交警大队按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责令原告交纳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该款由西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票据代收。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予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汉中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汉中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了争议,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建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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