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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葫芦岛金鼎海鲜阁餐饮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付某丙、付某丁、郭某戊、杨某、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金鼎海鲜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滨海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城资产公司员工,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上述四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邮政局职工,现住(略)山水路X-X号楼X单元X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房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略)龙湾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一审原告付某丙、付某丁、郭某戊、杨某(简称付某丙等四人)诉被告陈某、葫芦岛金鼎海鲜阁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金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3月28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06)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1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略)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庞某、中房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中房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7)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4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鼎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6月18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潘松出庭。申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申诉人付某丙、付某丁、郭某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己,被申诉人陈某,被申诉人庞某,被申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6日,付某丙等四人向(略)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0月3日,陈某将其房屋出租与金鼎公司,供厨某居住,四名厨某每天使用陈某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洗澡。10月9日和13日,郭某戊、杨某两次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住院。10月17日上午,郭某戊、杨某及为照顾父母留宿家中的郭某戊又发生昏迷。经120急救无效,郭某戊死亡,郭某戊、杨某脱离危险入院治疗。该事故系陈某安装燃气热水器违反规定,金鼎公司员工不当使用引起一氧化碳中毒所致。请求判令陈某与金鼎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陈某辩称,郭某戊未尸检,死因不排除其他意外情况,无证据证明死于一氧化碳中毒。热水器系正常安装,自使用以来从未发生类似事故。如事故系因非正常使用或换气道堵塞引起,与其无关。

金鼎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郭某戊死亡与热水器使用有关。其不是承租人,实际承租人是厨某。即使其是承租人,也无义务、无能力判断热水器是否能安全使用。

庞某辩称,太阳能热水器系经销商安装,水管虽经换气道导入,但没有堵塞,不影响换气。另,二、三楼换气道设有隔离层,上下不通气,该事件与其无关。

中房公司辩称,施工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负责,与开发商无关。楼房已使用15年,超过质量保修期。鉴定虽证明换气道内有垃圾,但原因不清,不能证明是施工形成,不排除住户改造时丢弃。

(略)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某戊系郭某戊、杨某之女,付某丁系付某丙、郭某戊之子。郭某戊、杨某夫妇居住在龙湾新区X区腾飞里X号X单元X楼,其楼下产权人为陈某。2006年10月3日,陈某将房屋出租给金鼎公司供厨某居住。2006年10月8日、12日,郭某戊、杨某曾两次昏迷住院治疗,第一次诊断怀疑食物中毒,第二次诊断怀疑一氧化碳中毒。郭某戊、杨某因此更换了燃气炉具并请燃气公司对家中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结果未发现异常。10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郭某己往家中打电话,无人接听,便立即赶回,见父母郭某戊、杨某及姐姐郭某戊均已昏迷,遂拨打120急救。郭某戊经诊断已院外死亡,怀疑一氧化碳中毒,未尸检。郭某戊、杨某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郭某戊住院6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2天,普食59天。经济损失三次门诊医疗费827.85元、住院医疗费11,3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营某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360元(20元/天/人×2人×3天+20元/天×62天)、一氧化碳检测费500元,合计16,118.33元。杨某住院7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1天,普食71天。经济损失三次门诊医疗费1,281.35元、住院医疗费19,3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营某45元(15元/天×3天)、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540元(20元/天/人×2人×3天+20元/天×71天),合计24,362.71元。郭某戊的死亡赔偿金为246,008元(12,300.40元/年×20年)、丧葬费11,601元。上述三人损失合计298,090.04元。

另查明,金鼎公司的四名厨某入住后,每晚9时许开始交替洗浴,每人用时十几分钟。洗浴设施为陈某于2002年购买并自行安装在卫生间内的“万家乐”牌半封闭式燃气热水器,排烟管接入卫生间的换气道内。事后,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受害人房屋进行了一氧化碳检测。点燃陈某家热水器后,对卧室、厨某、厕所、客厅、阳台等8个区域进行了多方位重复性测定,结果上述区域均检测出一氧化碳,其中最低浓度为x,最高为x,多数在300-x之间(健康成年人在8小时内可以承受的最大浓度为x)。庞某居住在郭某戊、杨某家同侧X楼,2006年6月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占用了换气道楼顶至X楼的部分空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换气道的情况进行了分析鉴定,结论为:换气道在距X楼卫生间排气孔下1.5米处被堵塞,堵塞原因是建筑垃圾造成。该栋楼房是由葫芦岛市农业银行为其职工向中房公司购买,1990年11月交付。

(略)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120急救出诊记录对郭某戊死亡原因的印象诊断,结合郭某戊、杨某的医疗病案,以及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事发现场的检测结果,完全可以认定郭某戊的死因是吸入一氧化碳所致。陈某称不排除郭某戊死于其他意外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意外情况存在,其主张不能成立。郭某戊、杨某因吸入外界侵入室内的一氧化碳身体受到伤害、郭某戊同因死亡,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中房公司建楼时,没有注意卫生间换气道的通畅情况,造成换气通道因建筑垃圾堵塞而形同虚设,其将有瑕疵的楼房交付某用,而房屋使用者对此毫不知情,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将燃气热水器排烟管接入卫生间的换气道内,违反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楼房的换气风道上严禁安装燃具排气筒”的规定,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中房公司承担70%,陈某承担30%为宜。庞某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虽占用了部分换气道,但并未造成堵塞,且本案中致害一氧化碳并非因此而影响排放,故不承担责任。金鼎公司租用房屋供其员工居住并无不当,热水器的安装是否合理,使用者本身没有能力和义务进行检查,其员工用此洗浴属生活中的正常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中存在不当之处,亦不承担责任。又因事故系陈某与中房公司的共同过失直接结合而造成,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付某丙等四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未提出明确数额,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2万元为宜。付某丙等四人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戊、杨某享有退休金,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的主张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高出部分的合法性,故按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此,该院作出(2007)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中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某丙等四人经济损失298,090.04元的70%,即208,663.28元;二、陈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某丙等四人经济损失298,090.04元的30%,即89,427.12元;三、中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某丙等四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70%,即1.4万元;四、陈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某丙等四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30%,即6千元;五、中房公司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5,860元,中房公司承担11,102元,陈某承担4,758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房公司上诉称,1、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卫生间换气道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出卖人只在保修期内承担修复责任,现质量保修期已过,其不应再承担责任。2、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质量保修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其作为开发企业,只能承担保修责任。3、陈某违反规定安装燃气热水器排烟管,应是事故的直接原因。4、陈某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已四年之久,没有发生中毒情况,足以说明换气道原是畅通的。庞某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必然要拆坏换气道形成建筑垃圾,楼上其他住户装修改造也可能形成建筑垃圾,造成换气道堵塞。原判认定其没有注意卫生间换气道的通畅情况,造成堵塞,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付某丙等四人答辩称,原判证据充分,结果正确。

陈某答辩称,因为没有尸检,原判认定郭某戊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没有依据。换气道如不堵塞,不会发生事故。热水器安装使用四年之久没有出现问题,说明住房人使用不当,如不是多人洗澡就不会死人,中房公司负主要责任,洗澡人太多也有责任。

金鼎公司辩称,与其无关,其没有任何责任。

庞某辩称,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不需要拆坏换气道。换气道是建筑垃圾堵塞,中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其造成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另查明,本案楼房由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承建。根据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郭某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10元/天×65天)、护理费1,020元(15元/天/人×2人×3天+15元/天×62天);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40元(10元/天×74天)、护理费1,155元(15元/天/人×2人×3天+15元/天×71天);郭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82,160元(9,108元/年×20年)、丧葬费8,666元。各项经济损失总计应为229,192.04元。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戊、郭某戊、杨某在家中睡觉时因吸入外界侵入室内的一氧化碳而使郭某戊死亡,郭某戊、杨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对于郭某戊的死因虽没有法医学鉴定,但在出诊急救医疗记录的印象诊断中,已认为可能是一氧化碳中毒,与其同住的郭某戊、杨某经医院诊断均系一氧化碳中毒,且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事发房间各处均检测出一氧化碳,其浓度远远超过正常人可以承受的最大浓度,因此可以认定郭某戊死亡是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本次事故中,郭某戊、杨某、郭某戊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应当得到赔偿。陈某没有严格按照使用说明安装热水器,将排烟管接入卫生间的换气道内,违反了《家用燃气热水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楼房的换气风道上严禁安装燃气排气筒”的规定,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房公司交付某陈某的楼房,因换气道被建筑垃圾堵塞而形同虚设,其将有瑕疵的楼房交付某某,而房屋使用者对此并不知情,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责任。金鼎公司租用陈某的房屋,在提供给员工居住的同时,允许其员工(厨某)每天多人轮番使用热水器洗浴,显然一般家庭卫生间的洗浴设施,不同于专业的洗浴场所,不能长时间连续使用,故金鼎公司租住人员对热水器的安全使用有不当之处,且作为本案热水器的使用者和受益人,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责任。庞某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虽占用了部分通道,但并未造成换气道堵塞,且本案致害的一氧化碳并非因其占用部分换气道而影响排放,所造成的损失与庞某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本案造成郭某戊及郭某戊、杨某人身伤害的楼房,虽由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承建,如中房公司认为其应承担责任,可另诉追偿。故对付某丙等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侵害行为过错大小,由陈某、中房公司、金鼎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付某丙等四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判决2万元并无不妥,应由陈某、中房公司、金鼎公司承担。因此,该院作出(2009)胡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某丙等四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29,192.04元的50%,即114,596.20元;三、中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某丙等四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29,192.04元的25%,即57,298.01元;四、金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某丙等四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29,192.04元的25%,即57,298.01元;五、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某丙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50%,即1万元;六、中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某丙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25%,即5千元;七、金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某丙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25%,即5千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3,860元,陈某承担11,930元,中房公司承担5,965元,金鼎公司承担5,965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金鼎公司租住人员每天多人轮番长时间使用热水器洗浴,对热水器的安全使用有不当之处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鼎公司租住人员在对陈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将排烟筒违规安装到楼房的换气道上,且换气道又被建筑垃圾堵塞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热水器,四名租用人员每人每天使用十多分钟,并未长时间连续使用,而且使用时也只能注意到热水器对自身的潜在危险,无法预见到对楼上居住人员存在潜在危险,没有过错。该案有过错责任人,不应由无过错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情形。二审判决认为金鼎公司作为使用者和受益人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戊死亡、郭某戊、杨某昏迷系金鼎公司员工在使用租住的陈某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时,产生的一氧化碳在通过安装在卫生间换气道内的排烟管向外排放过程中,由于换气道在距三楼卫生间换气孔下1.5米处被建筑垃圾堵塞,一氧化碳侵入二楼室内引起中毒所致。三受害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该得到全部赔偿。庞某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将水管从卫生间换气道接入室内的行为,与本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陈某将燃气热水器排烟管安装在卫生间换气道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家用燃气热水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楼房的换气风道上严禁安装燃具排气筒”的禁止性规定,产生了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具有重大过失。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表明,中房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销售者,所交付某房屋存在卫生间换气道被建筑垃圾堵塞的隐蔽质量瑕疵,该瑕疵与陈某的违法安装行为间接结合,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金鼎公司员工每人每天轮番洗浴的平均用时为十几分钟,四名员工连续洗浴对卫生间换气道被建筑垃圾堵塞,金鼎公司及其员工作为承租人与使用人,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与本次事故发生的也有关系,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金鼎公司无过错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上可见,陈某、中房公司、金鼎公司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失,对三受害人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应由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的60%,中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的30%,金鼎公司承担适当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的10%。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略)人民法院(2007)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某某良等四人经济损失229,192.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249,192.04元的60%,即149,515.22元;

三、中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某某良等四人经济损失229,192.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249,192.04元的30%,即74,757.61元;

四、金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某某良等四人经济损失229,192.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249,192.04元的10%,即24,919.2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3,860元,陈某承担14,316元,中房公司承担7,158元,金鼎公司承担2,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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