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33岁。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30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承租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大上海城C0-44C区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经营服装生意,双方在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前,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和房屋押金各3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又向原告出示书面合同一份,原告未签字,发现其合同中有一条款约定为合同不能让第三方知道,原告经向大上海城营运部了解,得知该房屋不允许被告私自转租他人经营、使用,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要求被告退回房屋租金和押金共计7600元,并赔偿因扣留摆在店内的衣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3800元,房租押金3800元,共计7600元;2、退还原告的47件衣服及2个架子,或者支付47件衣服款及2个衣服架子款共计47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的收条2份,内容分别为2009年11月10日张某乙收到张某甲房租押金、房租分别为3800元,证明目的:被告把大上海城的C0-44C店铺租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房租3800元及押金3800元。
第二组证据:销货清单及照片等,内容分别为衣服的品名、价格、数量等,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不经营后,扣押原告的47件衣服和衣服架子。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找到我,想承租C0-44C店铺,2009年11月3日,原告给我交付2000元的定金,2009年11月7日,原告通知我说不租了,让我退回原告1000元,2009年11月9日早上,原告打电话说再要求与我合作,并来到我家,当时我告知原告房租每月3800元,押金3800元,经营时间必须为半年以上,且告知原告大上海规定不允许私自转让出租,然后原告一共交给我6600元,开始经营。2009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无理由提出不再继续经营,我告知原告我继续找人合作,等找到人后,你再退出经营,我可以把钱退给你,但是第二天原告又提出让我当时就把钱退回,还说不退的话就去大上海举报我,2009年11月27日,早上大上海营运部的人就把我的店门给封了,关了11天之后,大上海通知我经营时间到2009年12月31日,然后大上海收铺,2009年在11月28日,原告到店里没有说任何话,就要拿东西,我告知其先把事情解决后,你再拿东西,然后原告就走了,其物品一直在我商铺里边占用了20平方的面积,我并不知道原告有多少物品,原告也没向我交代或出示物品的清单,也没有委托我管理原告的物品,直到2009年12月31日,我给原告发短信,让原告拿东西,当时还有大上海营运部的工作人员在场,我现在要求,原告在我店铺使用了两个月,欠我一个月的房租,还有两个月的电费,把这些钱还给我。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邢××的证言和证人张××的证言各一份,内容主要均为二人知道原、被告在2009年11月1日下午商谈有合作经营店铺一事,2009年11月27日大上海突然封了店铺,告知被告营业到12月31日止,从11月到12月31日都看到原告的货在占用店铺一半面积。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原告在承租C0-44C店铺期间不得告知第三方,且经营时间必须在半年以上,否则原告所交押金不予退回,但原告在经营十天左右后向大上海营运部举报被告的转租行为,造成被告的x元押金被没收。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提到转租的事情不让第三方知道,原告交过押金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才看到合同条款上有不能让第三方知道的条款,原告才知道该店铺不能转租,所以原告才不签合同;被告不让原告拿走衣服,是因为被告认为自己有损失,而不是原告一直把衣服放到那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模糊,不能证明照片是在店里拍照,衣服清单随处都能找来,且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东西。
上述证据材料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来源、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要求,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要求,不予认定。
在诉讼中,原告另申请本院到郑州市大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调查有关租赁合同等事,经本院调查取证,郑州市大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大上海城C0-44C商铺租赁人并非被告张某乙。该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乙不是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郑州市大上海商业有限公司C0-44C区的商铺的租赁人,2009年11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和房租押金各3800元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房屋租金、房租押金收条各一份。原告开始使用该商铺,后原告因被告无权对外出租为由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押金,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由于既不是本案所涉商铺的所有权人,亦非承租人,故其无权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郑州市大上海商业有限公司C0-44C区的商铺进行出租或转租,且其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将该商铺交付原告租用的行为亦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由此形成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租金及押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返还租金3800元、押金3800元,共计7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审判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