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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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汉族,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初识字,吉林省辽源市X区人,住(略),务工。因盗窃于1993年6月4日被辽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辽源市X区人,住(略),无业。因盗窃于1995年11月9日被辽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关某、杨某乙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遂根据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关某、杨某乙因手头缺钱,经杨某乙提议二人从安康乘上到岚皋的班车,欲在岚皋县城实施盗窃,到达岚皋时为晚上21时许,见时间还早,二人便在一网吧内玩至20日凌晨4时许,关某提出偷一辆摩托车骑回安康,二人便在县城到处转以寻找作案目标,当转至县蚕桑站家属院时,见院内停放有多辆摩托车,便由杨某乙在门口望风,关某进入院内将一辆蓝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1738元)盗走,在家属院大门对面一个胡某里,关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螺丝刀)将摩托车点火线重新连接,然后启动摩托车,二人轮换将车骑回安康。7月22日,二人欲将摩托车往西安托运时被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杨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关某于7月31日在西安被抓获,二被告人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某、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杨某乙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关某、杨某乙因手头缺钱,欲在安康城区盗窃作案,当窜至安康市供销车队附近时,遇见一辆从安康开往岚皋的班车,杨某乙即提议二人乘车到岚皋县城实施盗窃,到达岚皋时为晚上21时许,见时间还早,二人便在一网吧内玩至20日凌晨4时许,关某提出偷一辆摩托车骑回安康,二人便在县城到处转以寻找作案目标,当转至县蚕桑站家属院时,见院内停放有多辆摩托车,便由杨某乙在门口望风,关某进入院内将一辆蓝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1738元)盗走,在家属院大门对面一个胡某里,关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螺丝刀)将摩托车点火线重新连接,然后启动摩托车,二人轮换将车骑回安康。7月22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安康宏仁顺通物流中心将摩托车往西安托运时被公安机关某获传讯(次日宣布刑事拘留),被告人关某于7月31日在西安被抓获,二被告人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安康市X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经过,分别证实关某、杨某乙的抓获过程。

3、杨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辨认照片中的X号照片即为同案被告人关某。

4、孙启淼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辨认照片中的X号照片即为本案被告人关某。

5、胡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辨认照片中的X号照片即为本案被告人杨某乙。

6、关某、杨某乙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为城关某兴隆街蚕桑站家属楼。

7、失主李某平陈述证实,被盗摩托车为蓝色雅马哈100型两轮踏板车,车牌号为陕x。

8、何建国证言证实,我是安康宏仁顺通物流中心工作人员,今天早上有二个持东北口音的男子在我中心托运了一辆摩托车,后被失主发现报案,公安机关某其中一人抓获的事实。

9、孙启淼证言证实,今天早上11点多左右我与朋友杨某乙到安康市宏仁顺通物流中心托运了一辆蓝色100型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的事实。

10、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男朋友叫孙启淼,现租住在安康新华都市花园,最近我见其家里来了两个腿脚不灵便的人,其中一个姓杨,这两个人以前没见过。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7月20日早上大概五点钟左右有一个说普通话的残疾人骑着一辆无牌照的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来我站加了二十元汽油,然后骑车向安康方向走了(经公安机关某示照片辨认,其指认照片中的关某就是加油的人)。

12、岚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余康的见证下于2011年7月22日扣押了物品持有人杨某乙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13、失主李某平领条,证实其于2011年7月28日领回被盗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14、安康市宏仁顺通物流中心托运单,证实2011年7月22日托运摩托车一辆,收货人栏填写为关某的事实。

15、吉林省辽源市X区人民法院(1993)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关某于1993年6月4日因盗窃被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

16、吉林省辽源市X区人民法院(199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乙于1995年11月9日曾因盗窃被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

17、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显示杨某乙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略)X;关某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18、岚皋县价格认证中心岚经鉴字(2011)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738元。

19、被告人关某供述:2011年7月20日凌晨我与老乡杨某乙一同在岚皋县城盗窃了一辆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之后,我们给车加了油,然后骑下安康停放在都市花园孙启淼租住房楼下,经多方打听无人购买该车,到了7月22日杨某乙就将车准备托运至西安销赃,结果他被公安机关某场抓获了,我见杨某乙多久没回来估计出事了,我就坐车逃往西安了。

20、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今年7月19日,我和关某从朋友孙启淼居住的小区(安康都市花园)出来准备在城里偷点东西,当我们转到一个汽车站时看到了一辆去岚皋的班车,当时那阵已经是七点多了,估计是末班车,于是我提议到岚皋去转一转看能不能偷点东西,当天晚上九点多一点我们到岚皋,下车转了一下看时间尚早,就进入一个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晨三、四点的样子,进入一小区盗窃了一辆蓝色雅马哈摩托车,骑至一加油站加了油,之后连夜骑下安康停放在都市花园附近,之后我在将车托运时被抓获。

以上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某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某、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关某、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相关某刑情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杨某乙曾因盗窃分别于1993年、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过再次盗窃作案,虽不构成累犯,但应视为有犯罪前科劣迹。归案后,尤其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追缴发还,未给失主造成物质损失,其社会违害相对较小,上述情节均应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庭审中被告人关某、杨某乙表示悔过,认罪,希望从轻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新华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某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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