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之夫。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李某因家庭建房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因家庭建房于2008年11月3日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开源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2‰,期限一年。借款时,李某的丈夫王某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予以认可。逾期后,经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李某一直未予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一份及借据、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建房,被告王某在借款申请书中予以认可,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月息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