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赵戈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安丘市X镇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粮食局陈官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所所长。
上诉人安丘市赵戈粮食管理所,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3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一般民事欠款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4月2日,被上诉人与安丘市担山粮食管理所(现已与上诉人合并)因代购粮食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管辖。”。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系行纪合同纠纷范畴的代购合同纠纷。代购合同是以代购方按照委托方的委托,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来代购委托方所需商品为履约内容的,因此,应以代购方所在地为代购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许建祥
审判员张晓宾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