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壮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滕某,男,住(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成儒、人民陪审员方翔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海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至2009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滕某尚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欠条。
被告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苏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于2009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滕某亲笔写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尚欠苏某同志化肥款壹万叁仟叁佰零壹元正,x元正,此款我限于2009年7月底还清。如果不还清,追求(究)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苏某与被告滕某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向被告销售化肥,被告已经提货,双方的买卖行为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已全面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滕某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苏某。
本案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50元,共77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宝福
审判员黄成儒
人民陪审员方翔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