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滑县X镇戏曲广场,将停放在广场第一个石像西边的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车偷走,之后王某某将该车以280元的价格卖掉。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89元。
2、2011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滑县X镇戏曲广场,将停放在广场台球案北边的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车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20元。
3、2011年2、3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在逃,情况不详)在滑县X区小海南北边海洋汽车装饰门市门前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由董×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滑县X镇X巷口处经营修理电动自行车门市的被告人杜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80元。
4、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又以200元的价格从董×手中购买阿迪牌电动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阿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70元。
被告人王某某、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雷某、马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给公安机关,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盗赃物:黑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阿迪牌电动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