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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解除同居关系返还财产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汉族,20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汉族,21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解除同居关系返还财产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常打骂原告。后原告怀孕,被告不是关心原告身体,而是仍然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人工流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居住娘家至今。现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嘉陵110摩托车一辆、中日双缸洗衣机一台、25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手织单子四条及个人衣物,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辩称,双方当事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彩礼不应再退还。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及反诉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2份,(2)尉氏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3)开封市一五五医院门诊病例一份,(4)开封市一五五医院收费票据7张,共计338.9元,(5)证人刘XX的证言。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财产都是被告给付原告的钱买的,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因病菌终止妊娠手术后由被告母亲照顾的且费用是由被告负担的,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感情尚可,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同时提起反诉,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供给付原告礼金x元,现双方分开生活,故要求原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妇幼保健院病例一份,(2)尉氏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附检查结论一份。(3)证人刘XX的证言,(4)证人刘XX的证言,(5)证人刘XX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带去的财产有:嘉陵110摩托车一辆、中日双缸洗衣机一台、25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手织单子四条及个人衣物。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8月1日原告经尉氏县妇幼保健院查出衣原体病毒,后做了终止妊娠手术。2010年8月9日到开封市一五五医治疗,支付医疗费338.9元。

另查明,反诉原告刘某乙与反诉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从订婚到举行仪式,反诉原告刘某乙供给付反诉被告刘某甲礼金x元。双方同居生活近一年,现分居生活,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同居期间涉及财产及抚养纠纷的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带到被告刘某乙家的财产:嘉陵110摩托车一辆、中日双缸洗衣机一台、25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手织单子四条及个人衣物,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以上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负担的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某甲不能证明自己终止妊娠是被告刘某乙殴打所致,至此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不构成侵害健康权及精神损害,故原告刘某甲对此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刘某乙要求反诉被告刘某甲退还彩礼的诉请,本院认为,彩礼系民间习俗不受法律保护,给付方有主张偿还的权利,接受方有退还的义务,本案反诉原告刘某乙与反诉被告刘某甲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登记结婚,故反诉被告刘某甲应退还彩礼。但本院考虑到当地民间对结婚形式的认识及习俗,且双方共同生活近一年,反诉被告刘某甲也曾怀孕坠胎,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退还彩礼x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嘉陵110摩托车一辆、中日双缸洗衣机一台、25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手织单子四条及个人衣物。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彩礼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反诉费500元,反诉原告刘某乙负担300元,反诉被告刘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滔

审判员曹磊

陪审员赵天长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唐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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