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被告陕西中北实业集团。
原告雷某与被告陕西中北实业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下属公司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投资款,之后被告仅返利了两次,就再未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其义务,即返利及退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给原告退回本金x元及三年红利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05年12月2日的《投资合同书》甲方为: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乙方为:雷某,并加盖有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12月2日原告雷某又与甲方为: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加盖印章为:“陕北肉羊产业协会”。从本案被告陕西中北实业集团的工商档案信息来看,被告名称系企业集团名称。其性质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而且,原告提供的其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又是黄龙县兴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陕北肉羊产业协会。故原告所诉某告陕西中北实业集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雷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