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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又名王XX),女,1965年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诉讼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X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之母。

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某、陈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戊、王某己,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恩重、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丁及前妻王某玲,因琐事与陈某丁的哥、嫂陈XX、王XX发生争执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丁手持剪刀,分别朝陈XX、王XX身上连扎数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X系用锐利刺器刺破左股动、静脉大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XX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丁作案后外逃,2008年11月25日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丁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提取笔录及抓获证明等书证和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丁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等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其不是故意的,是过失伤害。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陈某丁的伤害行为是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被害人的死亡与延误抢救有一定关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丁和被害人陈XX系亲兄弟关系。2004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丁的前妻王某玲在路上碰见陈XX、王某芝夫妇二人,王某玲与王XX发生争吵,其后王某玲到陈某丁家将此事告之陈某丁。陈某丁遂和王某玲一同去找陈XX、王XX,双方在公路上相遇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丁手持剪刀,朝陈XX身上扎了两下,然后又往正与王某玲厮打的王XX身上连扎数下后逃离现场,陈XX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X系用锐利刺器刺破左股动、静脉大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XX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丁作案后外逃,2008年11月25日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陈某乙生于1989年1月17日,陈某丙生于1991年9月17日。王XX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医药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陈XX的死亡原因和王XX的伤情。

⑴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死者陈XX左腋前线平第四肋间、左大腿内侧、左大腿外侧分别有创口。其胸部、肢体创口创角一钝一锐,符合锐利刺器所致。左股动、静脉大血管离断。

结论:陈XX系用锐利刺器刺破左股动、静脉大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王XX腰椎、臀部、肩关节、上、下肢等处分别有9处伤口。

结论:王XX损伤构成轻微伤。

3、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XX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厮打的情况,其还证明听被告人陈某丁说用剪子扎了被害人陈XX、王XX。

⑵证人王XX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厮打的情况,并证明看到陈某丁用剪刀扎陈XX和自己。

⑶证人郑XX证言,证明双方争吵、厮打的情况,其看到陈某丁用剪刀扎陈XX身体。

⑷证人郑XX证言,证明其到现场时其看见陈XX已躺在地上,当时王XX和王某玲还在厮打。陈XX身上有血,陈某丁手里拿把剪刀,身上也有血。

⑸证人郑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看见王XX和王某玲在郑发根的门前厮打在一起,陈XX和他三弟打了起来,后来见陈XX倒下来,身上流血了。

⑹证人侯XX证言,证明其出门看见陈XX在路上躺着,身上都是血,陈XX的媳妇和他的三弟媳妇厮打在一起,陈XX的三弟右手握把剪子朝陈XX的媳妇身上乱扎。还证实剪子是黑色的,有六七寸长。

⑺证人王XX、程XX证言,证明听陈某丁说用剪刀扎了陈XX。

⑻证人王XX、郑XX证言,证明听王某芝说陈某丁用剪刀扎了她。

⑼证人郑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吃过中午饭,陈XX的妻子王某芝一身血的跑来说同银被陈某丁扎死了,于是自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

4、被告人陈某丁供述,供述了案发的原因和过程,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

5、提取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某丁作案工具剪刀的情况,被告人陈某丁的身份证明及被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被抓获经过。

6、民事部分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芝未能提供其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住院花费的费用酌情予以赔偿。由于陈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故对其抚养费的赔偿应在其成年后再计算二十年。

关于被告人陈某丁称“不是故意的,是过失伤害”的辩解意见,经查,兰考县公安局“关于对陈XX死亡原因鉴定书”显示,被害人陈XX胸部、肢体均有伤口,王某芝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显示,王XX的身体有9处伤口,故被告人陈某丁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陈某丁的伤害行为是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被害人的死亡与延误抢救有一定关系”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被告人陈某丁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200元,陈某甲抚养费x元,陈某乙抚养费4566元,陈某丙抚养费7610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吕建军

审判员周志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孙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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