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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

上诉人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增杰,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郭某某于1999年7月30日借原告任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郭某某99、7、30”。至今未归还。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款,并由还款时在场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合常理,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证据(欠条),故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被告拒绝还款时间起算,即2008年11月、12月份算起,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原审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应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欠款。我已于2001年11月份左右归还了借款,但欠条未抽回,并由还款时在场人出庭作证。2、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应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进而以2008年11月、12月份开始计算起点是错误的,其诉讼时效期满之日应为2001年2月30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任某某辩称,1、上诉人借钱后还钱给被上诉人未要欠条不符合事实,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我并不认识,证言是编造的。2、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不存在超时效问题。3、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对自己借被上诉人任某某x元无异议,现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借款x元是否归还存在争议。上诉人郭某某称自己已于2001年11月份归还了借款,但欠条未抽回,因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自己已归还借款的证据,且其关于借款已归还,欠条未抽回的解释不合常理,故上诉人关于借款已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任某某多次要求上诉人郭某某归还借款,上诉人郭某某于2008年11、12月份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任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即2008年11月、12月份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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