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郭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郭某、王某预谋盗窃。嗣后,三被告人携带铁锨、剪线钳、裁纸刀等工具由被告人郭某骑摩托车窜至本市X区西三环周河湾路段东侧,将W15#85、W15#86、W14#60、W14#61及W14#X号五根路灯杆底部基座挖开,将其中两档电缆线剪断抽出,剥出铜线藏匿至附近绿化带内。其间,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电话巡逻至此处,遂对三被告人进行盘问,三被告人先后寻机逃脱。后被告人冯某、郭某返回现场将电缆线拉走,由被告人冯某销赃,得赃款31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郭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郭某、王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郭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郭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郭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郭某、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列被告人作案工具铁锹二把、剪线钳一把、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上列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