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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八达”等人窜到陆川县X村一小卖部,以杜××2008年到乌石镇X村赌博做“桌”令吕某某输了2800元为由,强行将杜××拉到乌石镇X村一砖厂旁边的山坡上,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杜××2900元钱。下午5时多,杜××把向朋友吕某×借来的2000元钱交给“八达”时,他们才将杜××放走。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以暴力相胁迫,迫使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吕某×、吕某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某、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前,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家属退赔受害人杜××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以暴力相胁迫,迫使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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