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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1月9日下午,孔庄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到本乡X村征收超生费,扣押了杨某某家一台彩电、四只羊,装上机动三轮车,杨某某不让扣押,遂爬上扣押其东西的机动三轮车,车在行进途中,杨某某被推下车摔伤,被送往孔庄卫生院救治,后转入县人民医院。其婆弟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嫂子被摔伤,遂纠集本村几十人,到孔庄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以问情况为由,见单位无人,强行把铁门弄开,对孔庄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实施了毁坏财物,被毁财物价值x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9日下午,孔庄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到本乡X村征收超生费,把杨某某家一台彩电和四只羊装上三轮车拉走扣押。杨某某爬上三轮,途中杨某某被推下车摔伤。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嫂子被摔伤,遂纠集本村几十人,到孔庄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强行弄开铁门进入院内将部分财物毁坏。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家人赔偿被害单位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0年1月的一天上午,我听说我嫂子让乡计划生育指导站的人拉走啦,途中我嫂子又被指导站的人推下了车,等我到村西边桥头时,看见我嫂子在油路上躺着,头边一滩血,就把她送到孔庄卫生院。我用村里的大喇叭吆喝,让每家去一个人到乡指导站说理去。我到指导站后,村里很多人都到院子里砸东西,当时那个场面我也控制不住。案发后,我就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家。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00年1月9日下午2时左右,我听见村里的大喇叭吆喊:杨某某让计划生育指导站的摔死了,每家每户必须去一个人去说理。我就到村X路那里。王某甲就喊着让人上车,当时一共去了四五辆三轮车共五六十人。到指导站后,王某甲领着人把门撞开,王某甲、王某丙,王某里、高某营等10多人到院里。过了一会他们几个都出来了,听说把屋里的东西给砸了。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那天下午4时30分左右,我听王某甲在村里大喇叭吆唤,说他嫂子被指导站的摔伤啦,让村的年轻人都上指导站。我就到村X路上,王某甲让人坐三轮车去,到指导站大门前,王某甲领着几个人把门撞开,进入院内20多人砸门、砸玻璃,进屋内砸东西。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俺这些人到了指导站,见大门锁着,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把大门撞变形了,王某乙用压井把撬开锁打开大门。当时有一间屋亮着灯,王某甲、王某乙把门踹开,高某营用压井把电脑微机的荧光屏砸烂。其他人分别砸了别的东西,我用一块砖头砸了窗户的玻璃,还有几个房门被砸、屋里的东西被砸。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们进入指导站后,把房门

跺开,把门窗上的玻璃砸烂,我回到家后听说高某营把指导站的电脑砸了。我们村共去了四五辆三轮车,百十口子人。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那天计划生育指导站的人扣押我家的一台彩色电视机、牵走四只羊,强行装上车,我爬上他们的车。车开到庄西头,一个年轻人把我推下车,我被摔的脑淤血,在人民医院住了一个多月才好。我听说俺婆弟王某甲等人到指导站说理,发生了争吵。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6点钟我在指导站值班室看大门,当时指导站没有其他人。大门被人撞开,进到院内20多人和大门外的将近有100人。听到砸东西的劈哩哗啦声,窗户玻璃被砸碎,家具和炊具都被砸坏,油盐、酱醋、米面满地都是,我住的房屋里的东西也被搬出砸坏。

8、夏邑县价格事务所被毁财物价值清单一份,说明2000年1月9日晚上孔庄计划生育指导站财物被毁损的情况。

9、收据一份,证明王某甲赔偿孔庄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财产损失x元。

上述证据,经法院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嫂子在孔庄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征收超生费过程中被致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毁坏财产,致使孔庄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十年来没有再犯新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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