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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略)X区长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该公司法律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益阳市口味王

槟榔有限责任公司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元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刘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罗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与班组长傅杰发生争执,随后突发疾病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执法程序的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略)《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补字(2011年)X号、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益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益资人社工伤受字(2011)X号《益阳市X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人社工伤举字(2011)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证》。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

2、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证据证明了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是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基本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工作证》。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点灰”的工作及原告的居民身份信息。

4、(略)中心医院《病情证明》。该证据证明:2011年9月15日,(略)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为高某压性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血肿,高某压病3级。

5、证人胡某、何某甲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她们是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1年8月17日下午,原告认为班组长傅杰多减了她的货,便与傅发生了争执。傅走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伏在工作的台板上,同事们见状就把原告送到了医院。

6、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该证据证明: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答辩称原告突发疾病,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7、《工伤认定委托书》。该证据证明:2009年12月30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资阳区X区内各类企事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发生重大或复杂工伤事故后的工伤认定受理、调查取证等工作委托给资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8、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于2012年1月11日送达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她是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1年8月17日,她与班组长傅杰因为减货的事发生了争执,随后她就感觉心跳加速身体不适,同事们便把她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现已脱离生命危险。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住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却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同被告证据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被告证据3)。

被告辩称:原告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最后脱离生命危险,不属于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患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虽然原告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不属于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突发脑溢血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不是突发疾病,证人胡某、何某乙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没有向原告进行送达,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人胡某、何某乙证言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发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2、《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交答辩意见的事实并不因《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未送达给原告而不具备真实性,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2011年8月17日下午,班组长傅杰减少了原告待加工的槟榔,因为工作量直接影响劳动报酬,原告便与傅杰发生了言语上的争执,争执发生后原告便感觉不适,几名同事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高某压性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血肿,高某压病3级。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住院,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中所指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不包括突发疾病。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中的“突发疾病”需具备“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性条件。故对原告提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住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德钦

审判员王雪锋

人民陪审员蔡卫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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