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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周口市X区司法局职工。

被告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X乡付某甲庄。

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周口市X区X路X巷X号。

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付某甲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贷款做生意均有原告人自己独立支撑,现购置房屋13间,门面房25间,冷库两个,宅基地两处,附财产清单。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我生气就外出做生意。我在外地得知,被告付某甲于2010年5月8日将我们夫妻所购置的财产门面房25间,冷库及附属物品、院内宅基地约2.7亩,以五十八万元整人民币卖给付某乙,为了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起诉,望贵院依法宣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付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称有财产清单,但付某甲一直未见到。2、付某甲不同意解除协议,原告知道该协议,只是夫妻生气,才说不知道,且有部分财产为我本人所有。3、原告起诉的事实矛盾。

第三人付某乙辩称:1、付某乙不是付某甲的兄长。2、原告诉主体有误,付某乙在本案中应为被告,不应为第三人。3、付某乙不同意解除协议,付某乙没有过错。4、在协议签订一年后起诉,已超过期限。

原告朱某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付某甲与付某乙在2008年时,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处分。证据2、照片13张,证明协议标的物的情况。

被告付某甲及第三人付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甲系夫妻。2010年5月8日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付某甲自愿将位于周口市X区X路原大修厂对面的门面房25间,院内冷库及附属物品,院中宅地约3.7亩以五十八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付某乙。协议经付某甲与付某乙及经手人付某甲红共同签字。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处分共同财产,应当经夫妻双方共同同意,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签订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朱某的签字同意,损害了共有人的财产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要求宣布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签订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甲辩称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朱某知情,但未向本院提供任某证据,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于2010年5月8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由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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