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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外号“X”,男,x某x某x某xx某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小学文化,住x某x某x某x某x某。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7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x某与被害人x某建立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害人x某多次提出要求同被告人x某解除此关系,但均遭到被告人x某的拒绝和言语威胁。2011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x某将x某家中的三楼阳台窗户玻璃砸坏,窜至其家中,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遭到x某的拒绝。第二天晚上,被告人x某又从x某家隔壁邻居x某家(新房未入住)翻墙到x某家三楼阳台,并从窗户玻璃破损处拔开门栓,强行闯入x某的卧室,再次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遭到x某的强烈反抗,被告人x某遂使用暴力将其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x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被告人x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x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x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对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某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于2011年7月22日晚到x某家只是想与其谈一谈分手的事情,而不是想与她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x某与被害人x某建立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害人x某多次提出要求同被告人x某解除此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了分手协议。2011年7月下旬,被害人x某回到湖口家中,被告人x某获悉后,于2011年7月21日晚上将x某家中三楼阳台玻璃砸坏,窜至其家中,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遭到x某拒绝,被告人x某不肯罢休,又于第二天晚上窜入x某家中,再次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伸手去扯x某的裙子,被害人x某用手推开x某,x某就打了x某一个耳光,然后将x某从床上拖下来,揪住x某的头发将x某打了一顿。经鉴定,被害人x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x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某赔偿其医药费、误某、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院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x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x某表示了谅解,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并建议对被告人x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x某的供述(附同步录像视频资料),证明其与x某自2004年就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自2010年下半年,双方闹翻了,并于2011年3月6日签了分手协议。2011年7月21日晚上,其将x某家窗户玻璃砸坏闯入x某家,摸x某的乳房和阴部,遭到x某的拒绝,第二天晚上,其又从x某家后门阳台玻璃被打坏处拔开门栓,闯入x某家,再次想与x某发生性关系,并伸手去扯x某的裙子,x某将其推开,其就打了x某一个耳光,并将x某从床上拖下来打了一顿,将x某睡在床上的女儿也给吵醒了。x某的婆婆也到卧室来了。后来x某的伯父与母亲也来到了x某家,指责了其,其表示赔偿医药费,就离开了。

2、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x某于2004年就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其提出分手,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了分手协议。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x某砸坏其家阳台玻璃,闯入其家中,摸其胸部,拖其到二楼卧室去,其不同意,被告人x某就离开了。第二天晚上,被告人x某又闯入其家中,向其提性要求,其拒绝后,x某就打了其两拳,并伸手去扯其的短裤,将其拖到地下,对其进行殴打。后来其二叔和母亲也来到了现场指责x某。

3、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某缠着其女儿x某要保持情人关系。2011年7月17日,x某在其葡萄园帮忙,x某还特意买了部手机送到其家里,说让x某与他保持联系,但x某一直没用。2011年7月22日晚上,其接到电话说x某闯进x某家将x某打伤了,其赶到x某家,看见x某光着上身穿着短裤站在一楼后屋,身上有抓痕,当晚其帮x某擦药,发现x某胸部、脸某、头部多处受伤,当晚穿的白色内裤也被x某扯坏了。

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其接到弟弟x某的电话,赶到x某家,看见x某(绰号“X”)光着膀子在x某家,并听说x某当晚想与x某发生关系,x某不肯,x某就打了x某。

5、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晚,其在母亲x某床上睡觉,突然听见吵闹声,其睁眼某见“x某”在殴打其母亲,并扯其母亲的内裤。

6、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晚,听到其弟弟xx某有吵闹声,其赶过去看见“x某”x某在xx某与弟媳x某在争吵,x某还动手打了x某,后来x某的叔叔和母亲也相继来到了现场,他们又吵闹了个把小时,x某就走了。还证明x某光着上身,身上有抓痕,x某的脸某、眼某、肩膀青肿。

7、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晚,其看见“x某”(真名x某)在x某家争吵。

8、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晚,其听见孙女在哭,其到儿媳x某的卧室去查看,看见“x某”在床上正对着x某拳打脚踢,其孙女则在床上不停地哭。“x某”还说不管其的事,让其下去,后来x某的叔叔和母亲也来了,指责“x某”,其还听x某说“x某”还扯烂了她的内裤。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某经鉴定,多处软组织皮肤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干警于2011年7月23日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提取了x某被扯烂的短裤以及一小撮头发。

11、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6日,被告人x某与x某签订了分手协议。

12、被告人x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x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13、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x某与被害人x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x某赔偿被害人x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x某已经领取了赔偿款,并对被告人x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x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x某辩称案发当晚不是想与x某发生性关系,而被告人于2011年8月10日9时10分至10时38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当庭讯问中,均供述了其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伸手去扯x某的裙子,x某将其推开时抓伤了其上身,其就将x某从床上拖下来进行殴打,与被害人x某的陈述以及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相吻合,故对其这一供述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不是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某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x某与被害人x某昔日系情人关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又有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要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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